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上訴人辛○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被上訴人乙○○
戊○○己○○庚○○丙○○丁○○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壬○○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查被上訴人丙○○係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為成年之人,已無併列其法定代理人之必要,合先說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 張林葉 (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死亡)之全部遺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應由伊與六子即被上訴人甲○○以次五人及被上訴人丙○○以次三人之被繼承人 張達權 (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死亡)共同繼承(甲○○為張林葉與 陳有源 所生,乙○○以次四人及張達權為上訴人與張林葉所生),每人應繼分各七分之一(張達權之應繼分七分之一由丙○○以次三人共同繼承),該遺產未經兩造約定不分割,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爰求為准予分割該遺產之判決。
被上訴人甲○○則以:所有遺產,現金與土地分開分配,如以現金分配必須以市價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分割遺產方法之判決廢棄,改判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無非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未經兩造約定不分割,且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請求分割該遺產,自屬有據。次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兩造業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辦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且上訴人指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價額及為張林葉支出之醫療費、喪葬費及墓園建造費應自該遺產扣除,為被上訴人所同意或不爭,該醫療費、喪葬費及墓園建造費共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四萬一千九百五十一元,乃由上訴人與乙○○以次四人各分擔支出六分之一,丙○○以次三人共同負擔支出六分之一,自應按上開負擔比例返還該八人。又該遺產之現金即存款三百零四萬零五百九十二元經扣除應返還上訴人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一百九十九萬六千六百三十元後,僅餘一百零四萬三千九百六十二元,尚不足一百四十九萬七千九百八十九元,該不足額原應由甲○○與上訴人、乙○○以次四人每人各分擔七分之一即二十一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丙○○以次三人共同負擔七分之一即二十一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惟既由上訴人與乙○○以次四人每人各分擔六分之一即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四元,丙○○以次三人共同負擔支出六分之一即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四元,甲○○並未分擔分文,自應由甲○○給付上訴人、乙○○以次四人每人各三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及丙○○以次三人三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另斟酌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及如附表所示全部遺產,除存款外之其餘股票均係公開上市股票,每筆於每次交易日之賣出價格多有漲跌而不定,房屋及土地部分,經財政部國稅局核定之價額或公告土地現值,通常較市○○○○○段不同,市價亦異暨兩造均表示不願鑑定市價等情狀,認其分割方法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為公平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查上訴人於起訴時即明白表示不與被上訴人甲○○維持共有關係,甲○○並表明要分現金,不維持共有云云(分見一審卷四○、四一、四四頁、原審卷㈠一○五、一一九頁及原審卷㈡三頁),而其餘被上訴人更未聲明願全體維持共有,原審逕就附表遺產之股票及不動產部分,仍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分割,已有未合。且甲○○以外之共有人對於甲○○上開表明僅分現金之方法均表同意(分見原審卷㈡三六、五二頁),兩造就此似已有合意,原審未予斟酌,亦有未洽。又依土地謄本所載,如附表之不動產,土地部分有無何人之房屋於其上?應有部分之土地是否與其他共有人共有?房屋部分有無坐落於附表之土地上?攸關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審未併予考量,尚嫌疏略。其次,如附表之股票,上訴人於第一審曾稱:「遺產稅繳完後就賣掉了..股票是我太太過世後賣的..股票是現實不存在的」等語(見一審卷四○頁),該附表股票與上訴人所指之股票是否有關?原審未遑調查明晰,遽行判決,不免速斷。另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上訴人甲○○業於原審具狀表示願請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王俊雄 估價師鑑定該不動產之市價,並負擔該鑑價費(見原審卷㈡一一六頁),乃原判決竟謂兩造均表示不願鑑定市價云云,尤有認定事實不依卷內所存資料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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