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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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4號原告乙○○住台北市○○路○○○巷○弄○○號3樓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被告丁○○住彰化縣訴訟代理人甲○○住彰化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母即慶帝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敏 為返還價金予訴外人 陳靜雯 ,於民國88年8月5日以原告所有門牌雲林縣○○鄉○○村○○街2之21號房屋設定抵押,向被告借款新台幣109萬元,並由原告開立到期日為88年11月6日、面額為1,188,100元的本票予被告收執,其中98,100元為利息,原告之母李淑敏復於88年11月1日簽發面額12萬元的合作金庫支票交付被告,以清償部分借款債務。嗣被告同意塗銷抵押權,原告為清償積欠被告的債務,乃向玉山銀行借款200萬元,並於88年12月16日玉山銀行將借款撥入原告帳戶後,即由原告之母李淑敏將 蓋妥 原告印文之200萬元取款憑條交由訴外人 許石柱 辦理匯款,許石柱再託由訴外人 黃英學 匯款,詎黃英學受被告及許石柱的指示,竟匯款1,811,495元予被告收受。查原告只欠被告1,188,100元,且已以合作金庫支票清償12萬元,故被告受領金額超過743,395元(1,811,495+120,000-1,188,100=743,395)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爰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3,395元,及自8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曾分別於88年6月7日、同年8月6日透過訴外人許石柱向其借款769,875元、1,090,000元,嗣為清償借款,才交付面額12萬元支票及匯款1,811,495元予被告,故被告受領該金額並非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109萬元,並開立面額1,188,100元(其中98,100元為利息)的本票予被告收執後,為清償借款,除交付面額12萬元的支票予被告外,並於88年12月16日將蓋妥原告印文之200萬元取款憑條,交付訴外人許石柱轉託訴外人黃英學匯款,詎黃英學匯款1,811,495元予被告收受的事實,已經提出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其只欠被告1,188,100元,然被告受領其交付的金額竟為1,931,495元(1,811,495+120,000),故被告受領金額超過743,395元(1,931,495-1,188,100=743,395)部分,即屬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739號判例參照)。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且因自己的行為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而主張不當得利返還求權之人,其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既因其自己的行為所造成,則就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的危險,自應歸其負擔,始為公允。故無法律上原因雖為消極事實,仍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受領金額超過743,395元部分為不當得利,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受領該款項為無法律上的原因,揆諸上述說明,已難認被告受領該款項為不當得利。何況,被告辯稱原告復於88年6月7日透過訴外人許石柱向其借款769,875元一節,已提出存款存摺、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以及財務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證人許石柱及丙○○證述屬實,應可採信。足見原告向被告借款,除有原告主張之1,188,100元外,尚有被告所辯之769,875元,合計為1,957,975元。則被告另辯稱原告為清償借款,才交付面額12萬元支票及匯款1,811,495元予被告等語,亦屬可採。因此,被告受領原告交付的1,931,495元(1,811,495+120,000),乃基於原告之清償借款而來,為有法律上的原因,自非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受領金額超過743,395元部分為不當得利等語,實難採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3,395元,及自8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的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書記官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