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家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家上字第183號上訴人癸○○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上訴人庚○○
辛○○壬○○己○○戊○○丁○○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之被繼承人 張林葉 之全部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以癸○○、庚○○、辛○○、壬○○、己○○、戊○○、丁○○、甲○○為共同被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據上訴人癸○○提起第二審上訴,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爰併列庚○○、辛○○、壬○○、己○○、戊○○、丁○○、甲○○為上訴人。又上訴人庚○○、辛○○、壬○○、己○○、戊○○、丁○○、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癸○○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林葉(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死亡)之全部遺產如附表所示,應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與其子即上訴人癸○○、庚○○、己○○、辛○○、壬○○(後四人,下稱庚○○等四人)及 張達權 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七分之一,惟張達權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死亡,其應繼分七分之一應由其配偶即上訴人甲○○與其子女即上訴人丁○○(000年0月000日出生)、戊○○(000年0月0日出生。上三人,下稱甲○○等三人)共同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全部遺產明細表為證(見原審板調字卷第14頁至第22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24、2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而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亦已經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辦畢兩造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102頁)。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遺產既未經兩造約定不予分割,已據上訴人癸○○與被上訴人 陳明 (見本院卷㈡第165頁背面),且復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該遺產,自屬有據。
五、本件如附表所示遺產,雖曾經國稅局台北縣分局核定應納遺產稅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五千七百元,並已據被上訴人完納,惟嗣經增列殘障之上訴人癸○○為繼承人及殘障扣除額,遺產淨額為零,業經全數核退,由被上訴人領訖,有國稅局台北縣分局⒓⒖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41069489號函及⒋⒛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5101656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6、114、11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㈡第138頁),自不生應由該遺產扣除問題。
六、被上訴人主 張伊 之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額應自該遺產中扣除,另遺產之負擔係指為被繼承人張林葉支出之醫療費、喪葬費及墓園建造費三項亦應自該遺產中扣除等情,為上訴人癸○○所明示同意扣除(見本院卷㈡第165頁背面),且為其餘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25、126、135、136頁)。至究應扣除若干價額或金額,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之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額部分
:業經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核定為一百九十九萬六千六百三十元,與繼承人之人數無關,故雖經增列上訴人癸○○為繼承人後,仍為一百九十九萬六千六百三十元,有國稅局台北縣分局⒒⒏北區國稅北縣審第00000000號函及⒌⒗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51020885號函可稽(見原審板調字第23頁及本院卷㈡第157、148頁),應全數自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現金即存款三百零四萬零五百九十二元中予以扣除,返還被上訴人。
㈡關於遺產之負擔金額部分:
⒈醫療費:計支出四萬九千七百五十一元,有醫療費用收據
可證(見原審家訴字卷第99頁至第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喪葬費:被上訴人雖云計支出七十九萬一千八百元,並提
出明細收據可證(見原審板調字卷第26頁),惟其中餐桌費二十二萬五千元、點心費一萬五千元及義警九千六百元,經核均非屬喪葬所需之必要費用,應准依上訴人癸○○之抗辯(見本院卷㈡第1、55、56頁),予以剔除。經剔除後,其喪葬費應祇有五十四萬二千二百元(其計算式為:791,800元–225,000元–15,000元–9,600元=542,200元)。
⒊墓園建造費:計支出三百九十萬元,固據證人即承造人乙
○○在原審到場證述屬實(見原審家訴字卷第82頁),並有其所出具收據可證(見原審板調字卷第27頁),惟依被上訴人所承認為真正之該墓園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5、166頁),留有備供將來被上訴人合葬之用,應准依上訴人癸○○之抗辯減半即一百九十五萬元計算(見本院卷㈡第165頁背面)。
以上遺產之負擔金額共為二百五十四萬一千九百五十一元(其計算式為:49,751元+542,200元+1,950,000元=2,541,951元),應自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現金即存款中予以扣除,惟該遺產之現金即存款三百零四萬零五百九十二元經扣除上開應返還被上訴人之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額一百九十九萬六千六百三十元後,僅餘一百零四萬三千九百六十二元(其計算式為:3,040,592元–1,996,630元=1,043,962元)可供扣除遺產之負擔金額,尚有不足額一百四十九萬七千九百八十九元(其計算式為2,541,951元–1,043,962元=1,497,989元),由於上開遺產之負擔金額全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庚○○等四人每人各分擔支出六分之一,上訴人甲○○等三人共同負擔支出六分之一,既為彼等所陳明(見本院卷㈡第126頁),且為上訴人癸○○所不爭執,是上開尚可供扣除該遺產之現金即存款一百零四萬三千九百六十二元應予以扣除後,按上開比例返還彼等八人;至不足額部分即一百四十九萬七千九百八十九元,原應由上訴人癸○○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庚○○等四人每人各分擔七分之一即二十一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其計算式為:1,497,989元×1/7=213,998元,元以下不計),上訴人甲○○等三人共同負擔七分之一即二十一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惟既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庚○○等四人每人各分擔支出六分之一即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四元(其計算式為:1,497,989元×1/6=249,664元,元以下不計),上訴人甲○○等三人共同負擔支出六分之一即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四元,上訴人癸○○並未分擔分文,是應由上訴人癸○○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庚○○等四人每人各三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其計算式為:
249,664元–213,998元=35,666元);給付上訴人甲○○等三人三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
七、本院斟酌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參照),及如附表所示全部遺產,除現金即存款外,其餘股票部分均係公開上市股票,每筆於每次交易日之賣出價格多有漲跌而不定,另房屋及土地部分之國稅局核定價額或公告土地現值均非市價,通常皆較市價為低,即使公告土地現值相同,由於地理位置不同,市價亦不同(況兩造均表示不願鑑定市價-見本院卷㈡第136頁、第165頁背面)等情狀後,認其分割方法應如附表所示,以符公平。從而原判決所為不同上開分割方法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附表所示分割方法(見本院卷㈡第165頁背面),為有理由。
八、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彭昭芬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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