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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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743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13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5255號、第5903號、第5703號、95年度偵字第439號、第837號、第976號、第1164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338號、第10278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9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5年偵字第13070號、第2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破壞剪貳支、剪刀、鐵槌、T型扳手各壹支、棉質手套貳雙,均沒收。
事實
一、壬○○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區域計劃法,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4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自己不法之法有:
單獨行竊部分:壬○○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
㈠94年10月4日22時30分許,僱請不知情之拖吊車司機劉運
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至屏東縣里○鄉○○村○○路○○○○號之永洽砂石場,以吊勾上車方式,竊取丑○○所有之大型鋼板4塊(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20,00
0元),已將鋼板竊取上車之際,適 許炳生 經過發覺有異,旋即通知丑○○而報警查獲。
㈡94年10月8日中午某時,僱請不知情之成年男性拖吊車司
機,前往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村土庫河堤37-39地號己○○所承包之工地,以拖吊車拖吊方式,竊取蛇籠及間隔網約4,470公斤、石塊篩選器1組、挖土機抓斗1具(價值共約385,000元),得手後,於同年月10日15時許,將所竊物品其中之蛇籠及間隔網,以每公斤5.7元之價格出售予知情之 陳振榮 (另由檢察官起訴),再由陳振榮將購得之物運至汪輝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三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汪輝懷疑來路不明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㈢94年11月4日凌晨1時15分許,駕駛向 陳清榮 所借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屏東縣○○鄉○○村○○路○號之福德祠,以徒手方式,竊得該祠祭祀用之香爐1只(價值約3,500元),嗣遭 劉文童 發現,經其轉知福德祠管理人庚○○,由其報警,經調閱監視錄影帶而循線查獲。
㈣94年11月13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至高雄縣○○鎮○○路○段○○○○○○號工寮附近,見鐵絲網留有空隙,遂從空隙鑽入,以徒手方式,竊取丙○○所有之抽水馬達2具及電纜線1捆(價值共約6,500元),得手後,以機車載運駛離,於同日7時20分許,行經高雄縣○○鎮○○○路與吉洋路口,為警查獲。
㈤94年11月18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
車,至屏東縣○○鄉○○路○段○○○號之癸○○餛飩豬腳餐廳停車場前,以徒手方式,竊取癸○○所有灌溉用馬達
1具、不銹鋼開關1只(價值共約1,000元),得手後,以機車載運駛離,於同日16時30分許,載至屏東縣○○鄉○○村○○路上 李昌明 經營之大仁發資源回收場,欲行變賣時,為警查獲。
㈥94年11月20日15時許,至屏東縣○○鄉○○村○○街○○號
旁,以徒手方式,竊得辛○○所有之鐵條29支(重約60公斤,價值共約360元)。
㈦94年11月21日12時許,至屏東縣○○鄉○○段○○○○○○○號
土地上之雞寮,以徒手方式,竊取戊○○所有之電動機具
1具、抽水馬達1具、抽水幫浦2具、手提空氣壓縮機1具及電纜線1捆(價值共約20,000元)。
㈧94年12月18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至高雄縣○○鎮○○街○○號辰○○住處,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身體,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侵入辰○○住家(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辰○○所有之電鋸1支及冷氣機銅管52條(價值共約6,000元),得手後,為辰○○發覺而報警查獲。
㈨95年1月6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至位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旁之土地公廟,以徒手方式,竊得丁○○所有之銅製花瓶2只(價值約1,500元)。
㈩95年1月6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至 邱顯榮 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阿拔泉588地號土地之工寮內,於著手搜尋財物之際,因翻動物品聲音過大,適為在附近工作之 邱進明 發覺有異而大聲喊叫,壬○○見狀即趁機逃逸而未竊得任何財物,嗣因邱進明記下車牌號碼而報警查獲。
95年1月8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至屏東縣○○鄉○○段1390之1地號土地上之貨櫃內,以徒手方式,竊取 孫文州 所有之發電機電池1只及電纜線約40公斤(價值共約5,300元),壬○○先將電池搬至機車腳踏板後,再進入貨櫃內搬電纜線時,為孫文州發覺,乃將貨櫃門上鎖,並即報警查獲。
95年1月9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至屏東縣○○鄉○○村○○段○○○○○號土地旁之工寮,以徒手方式,竊取寅○○所有之電纜線(價值約600元),得手後,將之搬動欲離開工寮時,為 曾耀清 發覺,嗣經寅○○報警而查獲。
95年6月14日7時許,在屏東縣里○鄉○○村○○路○○○○
號前,因見 王德陽 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價值約30,000元),車門未關,且鑰匙未取下,乃徒手竊取,將車駛離,供作自己代步之用。
共同行竊部分:
㈠壬○○與 曾豐輝 (已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行判決)基於
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
⑴94年10月26日某時,共同至屏東縣○○鄉○○村○○路
○○號之福德祠土地公廟,以徒手之方式,竊得供祭祀用之天公爐、中爐及花瓶(價值共約26,700元)。
⑵94年11月17日某時,共同至屏東縣長治鄉德和村之福德
祠土地公廟,由曾豐輝在旁把風,壬○○以徒手方式,竊得子○○持有之發電機1台(價值約25,000元)。
⑶94年11月22日14時30分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身體,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剪刀1支及鐵槌1支,至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工寮,由曾豐輝在旁把風,壬○○持上開破壞剪破壞安全設備之門鎖,進入該工寮內,竊取甲○○○所有之電纜線1捆、深水馬達1具、農用電動灑藥機1台(價值共約25,000元),得手後,由壬○○以機車載運竊得之物,前往屏東縣里○鄉○○村○○路○○○○號之高源資源回收場,欲向 張秀芬 變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壬○○所有且供竊盜犯罪用之破壞剪1支、剪刀1支及鐵槌1支。
㈡壬○○與 鄭思明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
⑴先於95年5月5日7時許,共同在屏東巿廣東路552巷
內,因見 朱敏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價值約50,000元),停於該處而四下無人,乃由壬○○在場把風,而鄭思明以徒手方式,將車竊取駛離;⑵旋駕該小貨車前往不詳處所,兩人手上各帶上棉質手套
,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身體,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T型扳手1支,共同竊取鋼筋720公斤,將之搬運上車,運往高雄○○○區○○路小松幹182左18電線桿旁之資源回收場,由鄭思明下車與人討論如何銷贓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經過,發現該小貨車為失竊車輛,欲攔查盤問時,鄭思明旋即脫逃,而壬○○則因坐在車上,不及反應,乃為警查獲,並扣得壬○○所有且供犯罪用之破壞剪1支、T型扳手1支及棉質手套2雙。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壬○○(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連續竊盜之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
139號)、王德陽(同署94年度偵字第4893號)、丑○○(同署94年度偵字第5255號)、卯○○、子○○、辛○○、戊○○、甲○○○(同署94年度偵字第5703號)、庚○○(同署94年度偵字第5903號)、孫文州(同署95年度偵字第439號)、寅○○(同署95年度偵字第976號)、丁○○、邱顯榮之妹乙○○(同署95年度偵字第837號)、己○○(同署95年度偵字第1164號);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8號)、丙○○(同署95年度偵字第10278號)、朱敏玲(同署95年度偵字第13070號、95年度偵字第23197號)分別於警詢中就失竊之情節指述綦詳。且有證人即回收場負責人李昌明、員工張秀芬;證人即取得贓物之陳振榮、汪輝;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許炳生、劉文童、邱進明、曾耀清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各次查獲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採證照片、錄影帶翻拍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分別附於各該卷內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破壞剪、剪刀及鐵槌各1支(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703號);破壞剪、T型扳手各1支及棉質手套2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070號、95年度偵字第23197號)可資證明。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扣案之破壞剪、剪刀、鐵槌、T型扳手均為鐵製品,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又同條項第2款之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籬笆等是。至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核被告所為,其就單獨行竊有關㈩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其就單獨行竊有關㈠、㈡、㈢、㈣、㈤、㈥、㈦、
㈨、、、部分,及共同行竊有關㈠⑴、⑵及㈡⑴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就單獨行竊有關㈧部分及共同行竊有關㈡⑵部分,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就共同行竊有關㈠⑶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而竊盜罪。被告就共同行竊有關㈠及㈡部分,分別各與曾豐輝、鄭思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竊盜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各次行為之處罰條款不同,應擇一就其所犯情節較重即共同行竊有關㈠⑶部分之加重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單獨行竊有關㈤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其餘之竊盜犯行,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違反區域計劃法,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4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單獨行竊有關㈠、、部分,均已將竊得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原審認為各該部分,僅係屬於未遂,尚有未洽;㈡又原審未及就被告單獨行竊有關部分及共同行竊有關㈡⑴、⑵部分(即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一併加以審判,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而檢察官以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就此部分未及併予審究,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勞力從事正當行業,冀圖僥倖,竊取他人之物,不勞而獲,竟萌貪念一再行竊,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先後扣案之破壞剪、剪刀及鐵槌各1支(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703號);及破壞剪、T型扳手各1支及棉質手套2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070號、95年度偵字第23197號),為被告所有且供行竊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書記官張明賢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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