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6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6
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聲明異議意旨係以受處分人即抗告人乙○○於民國95年6月21日23時43分許,騎乘FRH-402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和市○○路與秀朗路口,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檢查獲,受處分人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經該署於95年6月間,對受處分人為緩起訴處分,受處分人因受緩起訴處分而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板橋分會繳納新臺幣(下同)30,000元。詎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又於95年6月28日,以板監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45,000元罰鍰,而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而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原法院以上開裁決書於作成當日即95年6月28日業已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遲至同年10月17日始提起本件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惟受處分人未曾收受上開裁決書之送達,係日後於電子監理網中才驚覺有此行政罰,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原法院雖認:上開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95年6月28日作成,並於當日送達異議人之情,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故上開裁決書已於該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等語,而認受處分聲明異議逾期而駁回異議,固非無見。惟經本院傳喚受處分人到庭辯稱:伊沒見過該裁決書,送達證書上亦非伊所簽名。伊係事後上網去查電子監理網站,才發現有該筆紀錄,伊去電詢問,監理站的人告訴伊既然已被罰30,000元,只要再補差額即可,伊於是又匯款15,000元給監理站等語。經查,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上,固然有受處分人本人「乙○○」之簽名,但其上之「送達人填記」一欄,則另記載「甲○○,Z000000000」,此有上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板橋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意見」欄第二項雖記載:「本案異議人曾於95年6月28日至本站到案裁決,本站於同日填掣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之且簽收在案。」等語,惟受處分人堅稱:伊並未到案簽收等語,亦如上述。又受處分人稱:甲○○係伊弟弟,伊當時被吊扣駕照時,因弟弟住在臺北,所以曾請他代為處理,但他並未告知伊還有其他處罰等語。則依據上開資料所顯示,上開裁決書是否係受處分人之弟弟甲○○所收受?又其收受後是否即對受處分人生效?尚有查明之必要。綜此說明,抗告意旨所執前情,尚非無據,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再為詳實之調查,發現真實,更為妥適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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