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毒抗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13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毒聲字第339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聲觀字第2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觀察勒戒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自95年3月間某日起至95年8月11日上午9時止,並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是抗告人之兄乙○○於95年8月1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警查獲時冒名甲○○應訊,原審法院不察逕行對抗告人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有未合,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二、本院查,案外人乙○○於95年8月11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前加油站廁所內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警查獲,嗣於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製作警訊筆錄時,冒用抗告人甲○○之名義應訊一節,業據抗告人甲○○到庭供述甚詳;而警方於95年8月11日下午2時許,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嫌犯拍照蒐證(見警卷第5頁),經與到庭之抗告人甲○○比對結果,嫌犯留小平頭,而抗告人留西裝頭,兩人之容貌明顯不同;又嫌犯於警訊中所偽造之署名「甲○○」與抗告人甲○○當庭書寫之字跡,兩者顯相歧異,有本院95年11月30日勘驗筆錄可稽,足見抗告人甲○○並未於95年8月11日上午9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警查獲。原審不察,遽為准予將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另為觀察勒戒之聲請駁回之諭知。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武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