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不得續行使管理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5號原告丙○○住彰化被告壬○○住臺中
庚○○住臺北寅○○住臺中丑○○住臺中戊○○送達處乙○○住彰化己○○住臺中辛○○住臺中子○○住臺中甲○○住彰化癸○○住臺中丁○○住臺中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複代理人卯○○住臺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得續行使管理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定光佛廟之信徒,定光佛廟之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均由信徒大會選舉產生。定光佛廟信徒大會前於民國89年1月31日選舉被告甲○○、癸○○、丁○○為第三屆監察委員,被告壬○○、庚○○、寅○○、丑○○、戊○○、乙○○、己○○、辛○○、子○○為第三屆管理委員,任期4年,至93年1月31日屆滿。惟被告於任期屆滿後,迄今仍繼續行使定光佛廟之管理權與監察權,爰基於定光佛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之規定,請求命被告不得繼續行使定光佛廟之管理權與監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壬○○、庚○○、寅○○、丑○○、戊○○、乙○○、己○○、辛○○、子○○不得繼續行使定光佛廟之管理權,被告甲○○、癸○○、丁○○不得繼續行使定光佛廟之監察權。
二、被告則以:依定光佛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5條第3項規定,定光佛廟之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任期屆滿未及選舉時,其任期延至下屆委員產生為止。被告經定光佛廟信徒大會選舉分別擔任定光佛廟第三屆管理委員與監察委員,任期雖於93年1月31日屆滿,然定光佛廟信徒大會迄今仍未能選舉產生第四屆管理委員與監察委員,被告依上開章程規定,自得繼續行使定光佛廟之管理權與監察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定光佛廟之信徒。
㈡定光佛廟信徒大會於89年1月31日選舉被告甲○○、癸○○
、丁○○為第三屆監察委員,被告壬○○、庚○○、寅○○、丑○○、戊○○、乙○○、己○○、辛○○、子○○為第三屆管理委員,任期4年,至93年1月31日屆滿。
㈢被告迄今仍繼續行使定光佛廟之管理權與監察權。
四、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3年1月31日屆滿後,即不得繼續行使定光佛廟之管理權與監察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卷附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定光佛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5條第1至3項規定:「本廟設置管理委員會及監察委員會。管理委員9名、監察委員3名,均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之。其選舉方式(舉手選舉或投票選舉),由主任委員決定。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任期屆滿未及選舉時,其任期延至下屆委員產生為止。」又被告經選舉分別擔任定光佛廟第三屆管理委員與監察委員,其任期雖於93年1月31日屆滿,然定光佛廟信徒大會因召集程序不合法,至今尚未合法選舉產生定光佛廟第四屆管理委員與監察委員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政府94年3月25日府民宗字第0940054246號函在卷可稽,按諸前揭規定,被告擔任定光佛廟第三屆管理委員與監察委員之任期,應延至定光佛廟信徒大會選舉產生第四屆管理委員與監察委員為止,於第四屆管理委員與監察委員產生前,被告仍為定光佛廟之管理委員與監察委員,自得繼續行使定光佛廟之管理權與監察權。因此,原告上開主張,與前揭章程規定尚有未合,不能採取。
五、從而,原告基於定光佛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之規定,請求被告壬○○、庚○○、寅○○、丑○○、戊○○、乙○○、己○○、辛○○、子○○不得繼續行使定光佛廟之管理權,被告甲○○、癸○○、丁○○不得繼續行使定光佛廟之監察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