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9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除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應為「 賴善仁 」,而第一審判決之理由欄二、㈢第四段,將之誤載為「 洪瑞裕 」,應予更正外。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害人蔡婉柔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變並昏迷之重傷害,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甚鉅,且犯後未坦承,亦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固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但法院如對有罪之被告科刑,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並適用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而於判決理由詳細交待,即屬相當,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本件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最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因被告符合自首規定,犯罪時間又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以前,經比較結果而應適用舊法,係屬必減事項,且以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與被害人均有違規,被告僅為行人,被害人則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且均受有傷害,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和解,犯後態度非佳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經核尚屬適當。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書記官張明賢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一項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7月16日晚間11時5分許,在距離高雄市○○區○○路、宏仁路口行人穿越道100公尺內,宏信街口西側約20公尺處,由北向南方向徒步穿越宏平路時,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夜間光線充足、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任意穿越,適有蔡婉柔(00年0月00日生)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宏平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蔡婉柔見狀閃避不及,撞擊正穿越宏平路,步行至宏平路由西向東方向之慢車道之甲○○,蔡婉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變並昏迷之重傷害。嗣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賴善仁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 蔡女 之法定代理人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於上開時、地,穿越馬路並遭被害人撞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已完全穿越馬路,順著路邊方向步行前進,被害人係從伊後方撞上的云云。
二、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八分隊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係員警本於偵查犯罪、蒐集證據之職權,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自為供述證據,而有上開傳聞法則之適用。至現場照片11張,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所定之準文書證據,尚無法與監視錄影帶、錄音帶所呈現針對當事人之舉動、聲音,足以還原事實真相等具有物證價值之證據等同視之,乃事後由本院函請承辦員警至現場地點拍攝,其性質上應與員警同仁職務上所製作之現場圖、職務報告無異,在本案僅作為書面陳述之用,強化讀取、吸收此項資訊之人之印象,其用意係表明車禍事故現場及附近路口交會狀況,行人穿越線與各項交通號誌、標線之設置情形、快慢車道與道路邊線之相對位置等,核其法律上之屬性,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本案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又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941020
號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議資料摘要報告表,係檢察官與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囑託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而上開鑑定報告,即屬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故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於上揭時、地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任意穿越馬路
,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變並昏迷之重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洪瑞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此部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本院於95年4月14日準備程
序時,命被告在現場圖上標示其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之地點,經被告以鉛筆在現場圖上圈明無誤,而被告圈明之處,係距離路面邊線尚有2、3公尺之慢車道上;而上開被告自陳之撞擊處與被害人機車倒地後產生之刮地痕始點,距離宏平路、宏仁路口所設置之行人穿越道,亦皆為100公尺內,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參以,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賴善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時,從汽車旅館大門口由西往東到宏信街口這路段,當時都沒有路邊停車等語(見本院95年7月26日審判筆錄第5頁);倘依被告所辯其已完全穿越馬路,路邊復無停放車輛,何以係在慢車道上遭被害人撞擊?對照被害人於慢車道上所遺留之刮地痕跡,被告實際遭撞擊之位置,顯然與被告所自陳之位置應較為靠近快車道,始與情理相符,被告所辯不無卸責之嫌,難以採信。
㈤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
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證,被告任意於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馬路,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此部份復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均鑑定被告之行為為肇事主因,有各該鑑定意見書函附卷可稽,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變並昏迷之重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被告之過失行為復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
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著有明文。又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修正,爰將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比較,臚列於後:
㈠關於法定刑中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1元以上。」,依80年5月6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之規定,復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月27日發布,自72年8月1日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其法定
刑中罰金之部分,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亦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尚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
㈢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依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自首之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㈤綜上所述,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意旨,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為有利於被告。
三、本件被害人現仍意識不清,無法溝通,四肢行動不便,需他人翻身及照顧,另須靠氣切維持呼吸道通暢及抽痰,呈植物人狀態,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醫院95年3月13日(95)長庚院高字第522464號函附卷可稽,被害人之傷害自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難治之傷害,而屬重傷無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賴善仁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證人賴善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7月26日審判筆錄第4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惟其任意穿越馬路,對於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具有潛在威脅,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亦未達成和解,難認已有悔悟之意,並考量被害人無照駕駛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原因,對於該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及被害人均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林揚奇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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