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服刑後,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之結果,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又以裁定移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乙○○仍未改施用毒品之惡習,又自九十三年六月底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此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正執行中),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底至十一月二十日止,在不詳之時間及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三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街三商百貨行前,乙○○因另案為警緝獲到案,經其同意接受採尿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前述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二號判決併予審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自九十三年十月底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三次,惟辯稱:伊係將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混合,加入水中溶解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云云。經查:⑴警方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其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⑵被告雖辯稱其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混合,並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云云,惟查海洛因為鴉片類毒品,屬鎮靜類藥物,而甲基安非他命則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性質迥然有異,施用者如將二者一併混雜吸食,將同時產生鎮靜及興奮效果,藥效即有互為抵銷拮抗之虞,顯無從達到施用者通常追求刺激或舒緩神經之目的,且二種毒品皆價格昂貴,同時施用在經驗判斷上缺乏正面效用,衡情應不致摻雜併用,而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起即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案紀錄,接觸毒品時間甚長,其對於施用二種毒品在人體內產生之生理反應迥異,自難諉為不知,是其辯稱二種藥物合併施用云云,已有可疑,兼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只施用海洛因,且海洛因係摻入香菸內後點火吸食其煙等語(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不同;再查被告為警查獲本件犯行之前,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二號分案受理,在該案審理時,被告就其施用海洛因之方式,仍陳述係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火吸用,施用期間係自九十三年六月底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核與被告於該案警詢、偵訊時所陳述之施用方式相符,業經本院調卷查明,是綜觀被告於本件警詢、前案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為一致之供述,應認被告確係慣常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訛,至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二種藥物係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云云,顯係企圖藉口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使法院評價為想像競合犯關係,進而認為前述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二號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本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而諭知免訴之判決,應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⑶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之結果,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又以裁定移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被告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或前四日內,在不詳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之犯行,而未論及其餘二次犯行,惟被告三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有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服刑後,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於觀察、勒戒釋放後數月間,又再度染上毒癮,顯乏禁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及其圖避刑責而以前情置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簡婉倫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林怡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⑴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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