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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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更(一)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盜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其中關於傷害致重傷部分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重傷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
事實戊○○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煙毒及竊盜等案件,被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一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一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駕駛NPN-九八六號紅色重型機車,車上放置其所有之鐮刀一支,行經彰化縣○○鎮○○街與育英路口時,見丁○○所駕駛,內載己○○(起訴書誤載為楊志傑)之自用小客車適遇紅燈停下,戊○○遂持鐮刀走近該小客車右側,用手敲窗,坐於車內右前座之己○○以為其要問路,而將車窗搖下,戊○○即以鐮刀架在己○○頸部,逼令交出錢來,以強暴方法致使不能抗拒,使人交付財物,己○○表示沒錢而未交付,戊○○未能得逞(強盜未遂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竟憤而另行起意傷害,以手持鐮刀朝己○○身上猛砍一刀,己○○急忙以手抵擋,致右手遭鐮刀砍傷,受有食指於掌處曲肌腱及指神經斷裂,無名指於中位指節處曲指肌腱及指神經斷裂,戊○○揮砍一刀後即駕駛機車離去,己○○經送醫急救,迄今右手食指機能仍無法完全回復,造成右手功能部分喪失,但未達一肢毀敗之程度。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萬年巷七十五弄巷口,因另涉毒品案件(另案偵辦)為警查獲,而循線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之四住處地下室取出行兇之鐮刀一支。案經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 矢口 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係丁○○所駕駛之小客車與其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己○○罵其不會騎機車,下車欲對其毆打,在拉扯間被刀所傷,其沒有傷害之意思云云。然查前項事實已經被告在警訊中供承:「我騎車橫越三民街時,差點與該車擦撞,我將機車停於路邊後,我便從機車的置物箱內取出鐮刀,去敲該車玻璃,我叫乘客座男子把身上的錢交出來,他說沒錢,我向他砍一刀後,我就騎機車走了」、「有,我以我自備之大型鐮刀砍該男子,該男子在車內用手欲閃阻時,我砍到他右手流血」(見警訊卷第三頁),又有被害人己○○在警局指訴:「我由朋友丁○○駕QB-七二九三號自小客車載經員林市區欲吃宵夜,當時時間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二十二時二十分,途經員林公所前遇紅燈暫停,突然有一人騎機車,經育英路北向南逆向繞到我旁邊敲玻璃門,我將車門搖下,他就拿出鐮刀押住我的脖子,並說身上的錢拿出來,我回說我沒錢,他隨即將手上的刀子要砍我的脖子,我見狀用右手抵住,故而被殺傷」、「經我及朋友丁○○指認殺我的人是戊○○」(見警訊卷第五頁正、反面)。復有當場目睹之丁○○在警局證述:「己○○就車窗搖下,即被那名男子拿鐮刀押住脖子,並遏令其拿出錢來,己○○回說沒有錢,那名男子即拿鐮刀砍下,己○○見狀用右手擋住而被砍傷」、「看得很清楚,是警方帶案之嫌犯戊○○無訛」(見警訊卷第十頁正、反面),而己○○被砍受傷,亦有診斷書附卷可稽,也有兇器鐮刀一支扣案足憑,事證明確。
二、次查如被告之機車與小客車差點擦撞或確有擦撞,被告應找駕駛人丁○○理論,而非向駕駛座旁之乘客己○○要錢,況己○○及丁○○均供稱係紅燈停車,被告到右側敲玻璃,並未發生任何糾紛,參以被告在警訊供稱:「差點與該車擦撞」,到偵查中則改稱:「是因我們發生擦撞」,亦不一致,足見被告辯稱機車與小客車發生擦撞,才發生糾紛,不足採信。又被告在警訊中,已供承持刀砍己○○時,己○○係在車內,則其偵審中辯稱因二車發生擦撞,己○○下車,在拉扯中受傷,亦係卸責之詞,要無足取。另被告辯稱警訊筆錄係被刑求,唯本院訊以有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刑求,則答以:「現在沒證據了,因當時未驗傷」(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十七頁),復於本院又坦承伊是去搶劫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反面),是刑求之說亦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持鐮刀之木柄長二十二點五公分、刀刃長二十八公分、寬度四點五公分,刀刃非屬鋒利,已經原審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被告持該鐮刀立於車外,刀伸進車內押住被害人之頸部強盜未遂後僅揮砍一刀,經被害人以手抵擋後,被告見狀即騎車離去,未再揮砍或追殺,業經被害人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二十六頁反面),則被告果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當時鐮刀既已架在被害人頸部,應持刀直接就被害人頸部加以殺害,然其僅揮砍一刀傷及被害人之手部,即行逃逸,足見其無殺害己○○之故意,而僅有傷害之意思而已,己○○因本件之傷害,致右手食指於掌處曲肌腱及指神經斷裂,無名指於中位指節處曲肌腱及指神經斷裂,送醫急救後右手食指機能仍無法恢復,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彰基病字第八八○四○○三號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傳訊主治醫師乙○○,其證稱:目前被害人右手食只剩有10%功能,中指剩30%功能,無名只剩60%功能,其他手指未受傷。手指是以大拇指最重要,其他就照二、
三、四、五指之次序,排列其功能之重要性,被害人二、三、四指受傷,對他右手功能部分喪失,會有影響,但是就整個右手功能未達全部完全喪失效用之程度,沒有達到右手殘廢之階段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二十六頁),則己○○之傷未達一肢毀敗之程度,非屬刑法規定之重傷害,要堪認定。
四、被告強盜未得逞後,竟另起犯意憤而持刀砍傷被害人成傷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檢察官以殺人未遂罪起訴,所引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尚未達一肢毀敗之程度,已如前述,原判決以其右手食指機能難以治癒而論被告以傷害致重傷,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之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犯罪之手段、僅因強盜未得逞竟持刀傷害,而所生危害非輕,使被害人手部功能部分喪失以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且扣案之鐮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黃日隆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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