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三九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第九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五六、八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畧以:被告戊○○與 詹東良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二人為夫妻關係,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一)八十三年九月間,以召集互助會手段,夫妻共同在臺北市士東市場內,邀集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一會,由戊○○擔任會首,丙○○等二十六人不知其詐,而加入其會,八十四年三月間,詹東良夫婦未經丁○○之同意即用丁○○之名義冒標會款,八十四年四月間又用 顏訓 名義冒標會款,丙○○等不知其詐而如期繳交會款,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要標會時,詹東良夫婦已逃逸無蹤,丙○○等二十六人始知受騙,至活會會員丙○○等二十六人,每人含會頭錢各被騙七萬三千七百元(參加一會者)至十四萬七千四百元(參加二會者)不等之會款(二)八十四年七月底某日,戊○○向丙○○詳稱伊有急用請借給二萬三千元周轉,保證二、三天即還,丙○○不知其詐,而如數照借,嗣丙○○向詹東良夫婦催討欠款時,詹東良夫婦始則藉詞推諉,繼則逃匿無蹤,丙○○始知受騙。
(三)戊○○參加乙○○一萬元之互助會,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第二次會時即把會標走,至八十四年八月起未繳會前且逃逸無蹤,積欠乙○○會款二十四萬一千三百元,使乙○○求償無著,乙○○始知受騙等情,因認被告戊○○涉有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起會、跟會及借款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並未冒標丁○○、顏訓之互助會,丁○○名義之會係經丁○○之妻丙○○之同意讓與其借標,當時丙○○並未告知已將該會讓與甲○○,事後才知悉該事,另顏訓該會確有同意其借標;另八十三年二月一日雖有標取乙○○召募之之互助會,至八十四年八月因經濟困難無法繼續給付會款;另八十四年七月底,係因所經營之童裝店及家中均需用錢,而向丙○○借二萬三千元,事後經濟困難始有倒會及借款無法返還之情形,並非有意詐騙前開款項等語。經查:
(一)丁○○名義參加之會,係由其妻丙○○以丁○○名義參加,丙○○另以本身之名義參加一會,後丙○○將丁○○名義之該會與甲○○參加由甲○○之弟邀集之其他之互助會相互轉讓,惟二人均未將該事告知會首戊○○,後戊○○商得丙○○同意向其借標該會,然丙○○又疏未將之告知甲○○,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戊○○借用丁○○之名義標會得標後,甲○○以電話向戊○○查詢得標情形,得知該會已由戊○○標得後,才告知戊○○該會已由丙○○讓與其,甲○○並對戊○○稱以後如何處理看著辦等事實,業據證人丙○○、甲○○分別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辯解之情形相符,況查丙○○、丁○○等前對被告提出告訴時,在告訴狀內關於丁○○部分即明確記載「被告於第七會以需錢為由向告訴人丁○○借標」等語(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四六號卷第二頁反面),而丙○○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以言詞向檢察官申告時,亦僅指稱知道顏訓被冒標而已,並未提及丁○○之會有遭冒標情事(八十四年偵字第七八五六號卷第四頁),告訴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於第七會向丁○○借標等語(同上卷第十二頁反面),且丙○○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影本關於得標人丁○○部分更附註有「( 雅惠 )」字樣,有該會單影本可稽, 益徵 被告及丙○○供稱被告曾商得丙○○同意借標該會乙節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罪則可言;至於丙○○於原審中雖曾指稱未答應借標,是被告偷標等語,然既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足資為罪證;又證人甲○○於原審中證稱被告表示要以其母親之活會與之交換,其並未同意並向被告表示看著辦等語,顯然是被告借用丁○○名義標會後,因甲○○告以該會業經丙○○轉讓與伊,被告知悉上情後乃與甲○○協商解決事宜而已,蓋如前所述,被告事先對丙○○、甲○○間轉讓該會之事既不知情,當無向甲○○借標之可能,故甲○○之前開證言亦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二)會員顏訓名義參加之會,實係被告之母 黃賴玉珠 介紹友人 林顏嫌 與其姐顏訓合夥參加,期間被告欲借用標取會款,曾取得林顏嫌同意等情,已據黃賴玉珠、林顏嫌分別於原審訊問時供明在卷,告訴人等雖指稱曾查證被告冒標顏訓會款云云,尚與事實不符,益證被告並無冒標或詐騙會款情事。
(三)被告參與告訴人乙○○召募之互助會後,於第三會(起訴書誤為第二會)時標取會款,卻自八十四年八月起未再支付死會會款等情,雖據告訴人乙○○供述在卷,惟被告供陳係事後因家庭經濟困難無力繳交會款,且被告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元標得會款,共計取得會款四十一萬二千元,事後按月繳交死會款,迄八十四年七月止實際已繳交廿五萬四千元,果被告自始即有不法詐欺犯意,應在標得會款後即潛逃不再繳交會款,豈有持續繳付死會款達一年有餘,要難認被告有詐欺犯意,公訴意旨未斟酌被告標得會款後仍持續繳付達二十餘萬元死會款等情,徒以被告在第二會標取會款,即認有詐欺犯意,尚有誤會。
(四)又被告雖坦承向告訴人丙○○借款未還,惟否認有詐騙款項情事,且告訴人丙○○亦供陳係因被告與其為多年友人,曾在八十三年上半年間,因本身經濟困難向被告借錢,故被告急需用款時如數借予二萬七千元,借款當時已知被告之童裝店經營困難等語,可見告訴人出借款項時已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仍因兩人情誼如數借予款項,被告實無施用詐術騙取款項行為,況被告所使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八十四年七月間仍有存入款項供兌現票據,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函附之存提款明細資料可稽,足徵被告供稱係因支付貨款及生活支出而向告訴人借款應急等情非虛,難認被告故意詐騙款項犯意,況告訴人等於本院亦供陳對被告提起告訴係因「別人都有要到錢,而我們都拿不到」(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益證被告已清償其他債權人款項,確無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情事,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除先行清償部分款項外,其餘分期償還,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堪信被告無詐欺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僅憑證人甲○○於原審中所為其未同意被告借標丁○○之會等證言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王炳梁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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