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694號
原   告  章成驥
被   告  陳耀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21時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
○鎮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5號前,適被告違
規將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停於該
處且開啟車門不當,而與系爭小客車發生擦撞,系爭小客車
為訴外人 單亦鳳 所有,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
維修,因而支出費用42,000元(含零件15,538元、工資26,4
62元),經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原告任職高雄捷運公司,當時要
至捷運獅甲站執行公務,準備停車,才會跨越車道線,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為原告有過失並不正確等語。爰
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發生車禍時被告已經走出車外,原告從2、30公
尺外衝過來,也沒煞車,當時系爭小客車已經跨越車道線,
保險公司說被告只有3成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汽車駕駛座車門
發生碰撞,因而花費修復費用42,000元;原告已受讓系爭
事故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7張、匯豐
小港廠結帳清單、修理照片15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5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2月1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
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及現場
照片、債權讓與同意書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52
、67頁),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
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
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
車道行駛。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
排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
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111條第1項第
5款、第1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結果如下(播放器之時間,見本院卷第64頁):
1:20系爭小客車行駛到中山二路上
1:23前方可見被告汽車併排停車
0:30系爭小客車臨停於路邊
1:44系爭小客車重新起駛
1:49被告開啟駕駛座車門
1:53系爭小客車與被告車門發生擦撞
1:54系爭小客車停止。可見未到待轉區處尚有另一汽車
停在路邊
又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肇事地點大樓監視器錄影光碟,結
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5頁):
畫面顯示21時12分34秒被告開車門,39秒原告撞到被告車
門,當時原告的煞車燈亮起。
(四)依前開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足認被告確有併排停車及開
啟車門時未讓其他車輛先行之過失。又被告車輛早已停在
事故地點,且被告開啟車門至兩車發生擦撞相隔3至4秒
,若原告善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應有充裕時間可停車
或閃避,然其卻至車禍發生前始煞車,其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已甚明確。又系爭小客車於事發時係跨越車道線
之事實,有前開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
當時因準備停車才會跨到右側車道等語,然查:依現場圖
所示,事故地點距中山二路與復興三路路口約5、6公尺
,又該處路邊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下稱紅線)之事實,
有google地圖照片2紙附卷可參;而接近路口處之路邊大
都繪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此應為一般領有駕照之正常
駕駛人所應知之事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準備停車時可跨越兩車道行駛,此處之「準備停
車」應解釋為「準備在合法可停車之處停車」,否則形同
容許肇事者主張自己欲違規停車以規避跨越車道行駛之責
。則前開路口處既繪有紅線,依法不許臨時停車,無論原
告將於直行過路口或轉彎後停車,均應先行駛於原本車道
上,而不得在路口前即跨越車道行駛,是原告於事發時跨
越車道行駛,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
5款規定甚明。本院酌以兩造就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認
事故應負責之比例原告為40%、被告為60%。綜上,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亦各有明定。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
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
系爭小客車估定修理費用為42,000元,其中零件費用15,5
38元、工資費用26,462元,有前開結帳清單,則計算零件
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小客車出廠日93年6月,此有系爭小客車行
照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4年12月31日,已使用遠逾耐用年數5年,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90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538÷(5+1)≒2,59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538-2,590)
×1/5×(5+0/12)≒12,9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538
-12,948=2,590】,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費用,合計系
爭小客車之必要修繕費用為29,052元【計算式:2,590元
+26,462元=29,052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
事故之發生,原告過失比例為40%,被告過失比例為60%
,已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40%,原
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7,431元(計算式:29,052×(1
-40%)=17,431,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7,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4日
(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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