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20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17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經本院於9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票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8萬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借款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見本院卷第59頁)。查本件被上訴人之原訴與追加之訴,皆係以雙方金錢往來之基礎事實,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上訴人雖不同意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利息部分減縮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間向伊借貸45萬元,而上訴人歸還7萬元,除了2萬元立有字據外,其餘5萬元部分則無單據,故上訴人就積欠38萬元部分,另交付經其背書由訴外人緯致企業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94年7月30日、票號AD0000000、面額38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還款擔保之用,詎伊於94年8月1日提示系爭支票卻遭退票。爰依票款請求權、供款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8萬元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當初雖向被上訴人借15萬元,但已清償完畢。後來伊介紹一筆土地與被上訴人合作,被上訴人交付30萬元作為投資款,伊則交付系爭支票為擔保,雙方並無借貸關係。況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執此向伊請求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全數給付,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將原判決第1項所命上訴人給付利息減縮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38萬元未償還,上訴人雖不否認被上訴人曾交付45萬元,惟辯稱:伊已償還15萬元,剩餘30萬元則係投資款云云。是本件首應審酌厥為:㈠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㈡又上訴人是否已清償15萬元?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查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96年度偵緝字第1044號詐欺案件96年4月23日訊問時自承:伊前後兩次共向被上訴人借45萬元,已償還其中15萬元,另一次向被上訴人借的30萬元,就是向 郭清瑞 購買土地的定金等語(見該卷第21頁)。另於北檢96年度偵續字第602號詐欺案件96年9月28日訊問時陳稱:伊購買土地之30萬元是向被上訴人借的,伊之前向被上訴人借的15萬元有還他,這30萬元是土地的部分,也有陸續還他等語(見該卷第12頁、第13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卷可參,經核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案件關於上訴人以購地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陳詞,與被上訴人之主張大致相符,參酌被上訴人出具之收據亦記載:「茲收到甲○○還款貳萬元」等語等情(見原審卷第55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一節,自堪採信。則上訴人事後改以投資款置辯,顯無可採。
㈡、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主張有利於己之清償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負有舉證之責。查上訴人主張業已清償15萬元云云,並提出2萬元收據為證,惟被上訴人除對於上訴人還款7萬元部分不爭執外,其餘皆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另清償8萬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清償之抗辯,自無可採。是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8萬元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㈢、又選擇訴之合併者,謂相同原告對相同被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故法院如認其中一訴訟標的合法且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後,對其他訴訟標的即無庸再為審酌,準此,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欠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既經認定有理由,本院就被上訴人其餘主張之法律關係,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38萬元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暨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文衍正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