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九六六號
原 告 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賴佳微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九十八萬八千九百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
九千八百九十一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
繳新台幣九千八百四十六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三十四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威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