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六九六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路三小段二八五地號第七七四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鎮區○○路○○○號房屋壹棟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壹仟肆佰元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
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又「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
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另「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
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此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四千二百元,依前開規定本件原非適用
簡易訴訟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