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三八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發票人為訴外人辰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經被告背書,付款人
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帳號為000
000000號,票號為FY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四十四萬四千七
百一十二元之支票一紙,屆期經伊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且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可視同自認,因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