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0年度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岡聲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行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元後,本院九十年民執字第一五四五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年度岡簡字第一六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
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
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
年民執字第一五四五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審酌被告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及調取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斟酌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相當損害(參照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判決意旨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郭文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盧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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