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 卲立屏 」更正為「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民國97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同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規定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相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仍不知謹慎,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且被告身為計程車駕駛,身負將乘客安全送抵目的地之職責,竟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惟考量本件雖發生交通事故幸未致他人受傷,及其呼氣酒精之濃度非高、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