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582號原告丙○○即甲○○及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
康英彬 律師複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
歐翔宇 律師被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 律師
蘇敏慧 律師複代理人 鄭博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432號侵占等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繼承人甲○○及丁○○寄託在被告處之15筆美金定存單,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遭訴外人 武佑珊 (即 趙天鐸 )盜領一空,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經查,兩造就系爭款項係訴外人武佑珊領取並無爭執,但就武佑珊變更印鑑及憑變更後印章領取款項是否合法等則有爭執;另被告荷蘭銀行帳戶之印鑑變更申請書上係甲○○、丁○○親筆簽名乙節,亦為甲○○、丁○○所不否認,武佑珊涉有侵占等犯罪嫌疑,被告員工 陳美義 亦為同案被告,經刑事庭審理中,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