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國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國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國字第9號上訴人丁○○
甲○○丙○○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2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79,180元(77680+1500=79180),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黃莉雲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賴以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