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碧純選任辯護人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39、4841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碧純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碧純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三棧國民小學內,因與 劉月雲 起口角爭執,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手拉扯劉月雲之頭髮,2人遂互相拉扯倒地,致劉月雲受有左側頸部、雙側手肘及左膝淺擦傷等傷害(劉月雲所涉傷害部分,另行審結)。
二、案經劉月雲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 劉梅花金燕玲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張碧純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劉梅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渠等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已完足其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至證人金燕玲則經本院傳喚而未能到庭,未能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仍不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之依據。
三、至於其他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而就本案以下所引之其他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4年10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三棧國民小學內與告訴人劉月雲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打伊,伊在地上,告訴人與 劉小華林鳳凰 壓著伊、打伊,他們都是年輕人,伊年紀大,沒有打他們也沒有拉他們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因為被告當日上午罵伊,伊下午遇到被告就問為何上午要罵伊,是被告先動手拉伊頭髮,伊們兩個就倒在地上,伊與被告那時候在地上拉拉扯扯,很多人壓著伊們兩個,伊只有咬被告而已,被告則只有拉伊頭髮,被告沒有打到伊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他字第1285號偵查卷第26頁背面)。而證人劉梅花於偵查中則具結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先起爭執,告訴人哥哥劉小華來勸架,被告就打劉小華兩巴掌,告訴人看到後就過去跟被告講說為何打她哥哥,接著被告就衝過來追告訴人,兩人就開始扭打,這時候林鳳凰也有在場,金仙女也有在場,伊有看到金仙女在喊說「阿嬤好了好了」,伊有看到金仙女要去護被告,被告與告訴人撲倒在地上後,劉小華要拉開被告、告訴人,林鳳凰也是要去拉開被告、告訴人2人,伊看到情形是劉小華、林鳳凰要去拉開,並不是去壓,因為告訴人也被壓在下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日他們先起口角,被告就打告訴人哥哥劉小華兩巴掌,然後被告衝上台階抓告訴人頭髮,一手抓頭髮,另一手抓告訴人的臉,兩人一起跌倒在地上繼續拉扯,後來就一堆人上去勸架,大概拉扯了2分鐘,被告一直拉告訴人的頭髮約1、2分鐘,直到被拉開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至第115頁)。再經本院勘驗卷附手機錄影光碟,依影片時間勘驗結果略以:「(00時00分03秒)告訴人站在台階指著被告,被告站在告訴人下約3個階梯的地方;(00時00分17秒)告訴人與被告互指對方似在爭執;(00時00分32秒)被告坐在階梯上;(00時00分39秒)告訴人出現於畫面,繞過一個人走向坐著的被告;(00時00分53秒)被告起身;(00時00分59秒)被告以其右手碰觸1名著深色上衣男性;(00時01分03秒)畫面移開,聽聞有一女聲喊『舅媽舅媽』;(00時01分11秒)被告張碧純在台階上走;(00時01分12秒)被告疑似扶著1名著白色上衣的女性,身體往台階上移動;(00時01分15秒)證人 金三吉 出現在畫面中,面向被告往台階上走的方向;(00時01分18秒)畫面晃動,聽聞許多女聲尖叫聲音;(00時01分21秒)有一女聲說『不要打老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取畫面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第128至133頁),又被告亦自承著深色上衣之男子即為劉小華無訛(見本院卷第119頁),則就被告先與劉小華有肢體上接觸,並走向階梯上方,隨即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情,告訴人、證人劉梅花所述與錄影光碟所示結果皆相符。另告訴人受有左側頸部、雙側手肘及左膝淺擦傷之傷害一節,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頁),其傷勢與被告上前拉扯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倒地之情節相吻合,故被告確有拉扯告訴人之行為,並因而導致雙方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已足認定。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證人金三吉、 方美 卻及 邱美惠 均證述並未看到被告從階梯上衝向告訴人拉扯其頭髮,亦未看到證人劉梅花在場,是證人劉梅花所述不可採等語,惟證人金三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是聽到廣播才從運動場到現場看,伊看到的情形就是3個人把被告壓在地上,伊沒有看到被告倒在地上的過程,伊到現場時很混亂,伊沒有看到劉梅花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至第
117頁);而證人邱美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伊跑到現場時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已在拉扯,拉來拉去才在平台上跌倒,前面的部分伊沒有看到,伊本來的位置在司令台轉角處,他們發生爭執拉扯的地方伊看不到,伊沒有看到劉梅花,當時太多人在現場,伊不確定劉梅花有沒有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至第165頁背面);證人方美卻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一開始沒注意,後來吵起來又打架,伊站起來看到有3個人把被告壓在下面打,伊覺得危險趕快跑掉,伊只看一下下,也沒注意是誰壓被告,伊沒有看到劉梅花,那時有很多人,伊沒有注意到劉梅花有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是依前述3位證人所陳,渠等並非衝突一開始即在場,而係聽聞有衝突發生方才到場,當無看到被告先上前拉扯告訴人情節之可能,不得以渠等證稱未見被告先拉扯告訴人即認無此事實。尚且,當日現場人數眾多,復以到場之人應會留意發生衝突者,能否確認何人並未在場見聞,顯然可疑,渠等亦陳稱因在場人數眾多之故,並未注意劉梅花有無在場明確,自不得以渠等稱未見劉梅花在場,遽認劉梅花當時並未在場見聞。再參以前開錄影光碟為被告所提出,此觀被告於偵查中所出具之補述狀即明(見同上偵查卷第32至33頁),證人劉梅花所述情節卻與錄影光碟所示相合,益徵證人劉梅花當時確實在場。是以,無從以證人金三吉、邱美惠及方美卻之證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金燕玲到庭作證,以行使反對詰問權,惟經本院多次傳喚而未到庭,再經本院傳喚上述其他證人到庭作證,並當庭勘驗手機錄影光碟後,認本案事證已明,已無再行傳喚證人金燕玲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良好,然因一時口角衝突,未思理性解決,任意以拉扯之方式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未知尊重他人身體權,並不可取,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另念及告訴人因倒地而受有淺擦傷之傷害,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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