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427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8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308號、第31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慶羣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裁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11日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3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李慶羣於96年6月15日入監服刑,於96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因毒品案件,分別經:⑴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⑵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⑴⑵嗣經本院以98年聲字23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與⑶接續執行。李慶羣於98年3月6日入監服刑,於101年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102年6月7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10日晚間8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南園二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102年8月9日凌晨4時7分為警採尿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中壢市某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8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育英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李慶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⑴102年度審易字第2427號卷部分:
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字3188號卷第15-18頁)。
⑵102年度審訴字第1881號卷部分: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見毒偵字4308號卷第18-19頁、第22-23頁)
三、核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事實及理由欄(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標示構成累犯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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