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7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進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1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進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江進春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⒈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
度毒聲字第8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於8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
因施用①第一級毒品、②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7年間另因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④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150,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41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150,000元、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150,000元確定;於88年間又因⑤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778號判決,認定為轉讓毒品案件而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9年間再因⑥侵占、⑦製造槍枝、持有爆裂物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⑥案部分)、7年,併科罰金200,000元、6年6月,併科罰金300,000元(上開2罪為⑦案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8月,併科罰金450,000元,⑥案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⑦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151號判決,認定為持有槍枝案件而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00,000元確定;於90年間再因⑧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438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④⑤⑥案,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63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減刑後之①②⑤案與不得減刑之⑦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併科罰金100,000元;就減刑後之④⑥案與不得減刑之③⑧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併科罰金150,000元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3月3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1年3月9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1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2日某時,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2日凌晨5時2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咖啡因(驗餘淨重0.07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江進春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⒉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查獲時,同時扣得之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咖啡因1包(驗餘淨重0.07公克),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為其所有,且為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然查上開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咖啡因1包,並非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既與本件犯罪無關,依上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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