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請人橡園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邢海鵬 代理人 黃品欽 律師被告 林佩如
陳聖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6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228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承攬被告2人所任職寶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林公司)之「在建工程」,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6樓至18樓「中悅桂冠大樓」裝修工程,依雙方工程契約書第9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於該工程尚未驗收及點交前,聲請人就該棟建築物電梯機房門鎖、9樓之1、10樓之5、11樓之5、12樓之5、13樓之3等5戶之門鎖,具有所有權,惟被告竟於
102年5月間毀壞該處上開門鎖並進入施工,顯犯有刑法第
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甚明。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竟認聲請人非所有權人,又依102年5月14日平鎮案工作會議記錄,認被告對該建物有合法使用權源,主觀上無侵入住宅或毀損之故意,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與經驗法則相違。再者,寶林公司102年4月26日寶資桃平工字第00000000號函文載明:「依102年4月25日會議結論,應由聲請人執行未完成之工項進度並改善缺失」,且聲請人於102年5月20日發函撤銷102年5月14日平鎮案工作會議記錄,足認被告並無自行派工之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卻未調查上開不利被告之函文,亦有違誤。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 林珮如 、陳聖全所任職之寶林公司於101年8月1日
與 林俊民 等人簽訂委託契約書,約定由所有權人林俊民等人委託寶林公司處理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債權債務及建物修繕事宜,嗣寶林公司於101年8月24日將上開建物修繕工程發包予聲請人,並簽訂工程契約書等情,業據證人邢海鵬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被告林珮如、陳聖全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甚明,且有工程契約書、委託契約書在卷可稽。
(二)依上開建物所有權人林俊民等人與寶林公司間所簽訂之委
託契約書第5條約定,上開建物之修繕,其建築設計、申請變更設計、營造施工、銷售事務、銷售費用、銷售價金及相關作業管理事宜等,均由寶林公司負責,足認寶林公司負責處理上開建物之修繕、銷售及管理等各項事宜,對於上開建物得支配、管理及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本有進入上開建物內從事受委託事務之合法權源及正當理由;又依寶林公司與聲請人102年5月14日平鎮案工作會議記錄,雙方約定依102年4月25日會議,自同年4月30日起未完成之公共設施項目、室內工程項目、以及與客戶驗屋之缺失未改善者,得由寶林公司自行派工進場施作,有該會議紀錄附卷足徵,足認被告2人所任職之寶林公司於上開會議後,確有權自行派工進場施作,則寶林公司基於負責處理上開建物之修繕、銷售及管理等各項事宜,並認聲請人就上開建物有未完成之公共設施項目、室內工程項目、與客戶驗屋之缺失未改善之情,而有自行派工進場施工之必要,被告2人基於建物修繕之目的,派工進入由寶林公司支配、管理及監督之上開建物施工,顯非無故侵入,且因聲請人未交還鑰匙無法開啟門鎖,被告2人為進入而破壞門鎖並更換新門鎖回復原狀,主觀上亦並非出自毀損及侵入住宅之故意,核與刑法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三)聲請人雖以寶林公司102年4月26日之函文及聲請人102年
5月20日所發函文,認被告無自行派工之權利云云,惟查,寶林公司102年4月26日之函文固載明:「依102年4月25日會議結論,聲請人應確實執行未完成之工項進度並改善缺失」等語,惟聲請人與被告嗣於102年5月14日平鎮案工作會議中,再約定「依同年4月25日會議,自同年4月30日起未完成之公共設施項目、室內工程項目、以及已與客戶驗屋之缺失未改善者,得由寶林公司自行派工進場施作」等語,顯見102年5月14日會議後,聲請人除應確實執行未完成之工項進度,且自同年4月30日起未完成之公共設施項目、室內工程項目、以及已與客戶驗屋之缺失未改善者,得由寶林公司自行派工進場施作,是上開102年4月26日函文與102年5月14日會議記錄,二者內容並無矛盾衝突之處;至聲請人雖以102年5月20日函文提及應撤銷102年5月14日平鎮案工作會議記錄云云,然其內容僅指摘寶林公司拖延給付工程款,並未提及任何有關寶林公司得否自行派工施作乙節,又該會議記錄是否確有法定撤銷事由及撤銷效力,亦非無疑;實無從憑聲請人所提
102年4月26日、102年5月20日函文,即認被告2人無權自行派工進場施作,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
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翁毓潔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