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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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世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48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3636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世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一)被告鄭世文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本件詐欺集團尚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 侯淑芬 佯稱不實之事由而施用詐術,使侯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之本件帳戶內(此部分證據,詳如附表所示)。(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17號卷第49頁反面)。(三)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利用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足認被告有以交付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彰彰明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一次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致幫助詐騙集團詐欺本件4位被害人,而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就被害人侯淑芬部分雖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至被害人 莊鶴翔陳裕閔 遭詐騙之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本件起訴部分,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現今詐騙行為猖獗,被告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並斟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告之素行良好、智識程度,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一時思慮欠周,致罹本罪,且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被害人亦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深信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被害人。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害人│匯款金額│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方法│詐騙集團利用之金融帳│證據│││(新臺幣)││戶││├───┼─────┼───────────────┼──────────┼──────────────┤│侯淑芬│11,000元│於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稱販賣商品,│被告交付之本件 玉山銀 │1.證人侯淑芬之內政部警政署││││致被害人乃陷於錯誤,而於101年│行楊梅分行帳戶。│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11月25日,將左列款項匯至右列帳││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戶內。││(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3、24││││││頁)。││││││2.左列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30頁)。││││││3.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02易字第1017號││││││卷第23頁)。│└───┴─────┴───────────────┴──────────┴──────────────┘附表二:
┌─┬────┬─────┬─────────────┐│編│被害人│應賠償金額│帳戶││號││(新臺幣)││├─┼────┼─────┼─────────────┤│1│ 傅可君 │4,000元│郵局000-0000000-0000000│││││戶名:傅可君│├─┼────┼─────┼─────────────┤│2│莊鶴翔│12,100元│郵局000-0000000-0000000│││││戶名:莊鶴翔│├─┼────┼─────┼─────────────┤│3│陳裕閔│18,000元│郵局000-0000000-0000000│││││戶名: 陳裕文 │├─┼────┼─────┼─────────────┤│4│侯淑芬│11,000元│合作金庫大安支庫006│││││0000000-000000│││││戶名:侯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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