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2年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盛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4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盛忠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賴盛忠於民國101年3月10日晚間10時20分許,騎乘 賴美蓉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北往南往大興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春日路1303號前外側車道時,不慎自其左方撞上同向騎乘腳踏車 陳淑娟 之右方,致陳淑娟倒地再衝撞同向內側車道,由 杜仁豪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陳淑娟受有右側第2根到第8根肋骨骨折,創傷性氣胸及血胸,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治療後迄102年5月17日,其右肩關節活動仍有受限(關節活動前屈110度、外展-145度、內旋75度、外旋80度),右肩肌力約2-3度,右肩無法完全恢復機能之重傷害。詎其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對陳淑娟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娟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盛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盛忠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8485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68頁、本院卷一第189頁),核與證人杜仁豪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賴美蓉於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字卷第8頁至第
9頁、第68頁至第6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診斷證明書、X光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年5月17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44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陳淑娟病歷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2年5月16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同上偵字卷第19頁至37頁、第72頁至第75頁、本院卷一第5頁至第174頁、第211頁至第21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五、核被告賴盛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原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一為過失犯、另為故意犯、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造成被害人莫大損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行之動機、目的、違背義務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