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3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99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宏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林冠宏素行不佳,有多項竊盜紀錄(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31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洪瑞緞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旁2層樓鐵皮屋,見一樓經營檳榔生意且其時大門緊閉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欲以破壞1樓窗戶外鐵欄杆(即鐵窗)入內之方式行竊,然其四處觀望、多方嚐試均無法破壞該鐵窗欄杆,俟至當日下午1時10分許,林冠宏自不詳處所取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即持上開不詳工具切斷該鐵皮屋1樓屬安全設備之鐵窗欄杆後,徒手推開窗戶,踰越爬入該鐵皮屋內竊取香菸、檳榔及現金零錢新臺幣(下同)500餘元得手。
(二)於102年4月22日凌晨2時18分許,在 官仁國 所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檳榔攤,以徒手方式推開遮蔽窗戶之塑膠板後,將上半身從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伸入踰越至檳榔攤內,自該檳榔攤內抽屜內竊取香菸、現金3,000元至4,000元。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被告林冠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自白(不包括破壞鐵窗欄杆部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不包括攜帶不詳工具部分);犯罪事實(二)被告林冠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洪瑞緞、官仁國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犯罪事實(二)之監視錄影光碟、本院103年2月20日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方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次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初次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有攜帶任何工具、破壞1樓窗戶外鐵欄杆之事實,公訴意旨亦認未攝得被告有攜帶工具行竊之畫面,自難遽認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云云,惟查本件犯罪事實
(一)之告訴人洪瑞緞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檳榔攤窗戶外面有鐵條,鐵條被剪斷;被告是從一樓窗戶把鐵條剪斷後進屋,錄影機有錄到被告剪鐵條的畫面等語。經本院於103年2月20日當庭勘驗犯罪事實(一)之監視錄影器光碟,確認光碟畫面一開始時,上開鐵皮屋1樓窗戶外之鐵窗欄杆完好無缺,迨至光碟時間13:10:20、13:12:55、13:13:25,被告3度靠近該鐵窗欄杆,手持不詳物品往鐵欄杆一劃,該鐵窗右下角3根鐵欄杆,旋分別消失不見,有本院103年2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勘驗至此,被告始坦承確有破壞該鐵窗欄杆之事實,惟又辯稱:手上並未拿工具云云(見本院103年2月20日勘驗筆錄),嗣始又改稱:拿細鐵絲繞鐵欄杆扭斷云云,惟參以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雖未能明確看出被告手中係持何物,惟被告每靠近該鐵窗欄杆,手持不詳物品往鐵欄杆一劃,該鐵窗右下角鐵欄杆即有
1根立即消失不見,3根鐵欄杆於短時間內先後消失,並未見被告有何轉動該鐵欄杆的動作,核與被告辯稱係以鐵絲扭斷欄杆等情不符,再參以卷附勘察照片,該鐵窗欄杆上之斷裂處切口平整,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理應係藉由銳利之工具切割破壞所致,非一般人力可輕易為之,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又該不詳工具,既能輕易一劃即切斷鐵欄杆,其必質地堅硬,足以擊、刺人之身體,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素行不佳,年紀尚輕,即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警惕檢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犯後雖坦承竊盜犯行,然對於犯罪情節避重就輕,極盡閃躲之能事,並自恃監視錄影光碟未拍攝到其持有何種工具行竊,且未起訴其有破壞鐵窗欄杆之犯罪情節,即當庭大聲咆哮、以言詞威嚇據實陳述之告訴人洪瑞緞等著吃誣告云云(見本院102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尚未構成恐嚇罪),惡性非輕,不宜寬縱,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尚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洪瑞緞於開庭時所承受之精神壓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供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一)所用之不詳工具,並未扣案,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且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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