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俊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
一、甲○○與少年蔣○鴻(民國00年0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下均同)於101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之某網咖見 邱奕智 在內使用電腦,渠等明知邱奕智先前曾遭他人毆打,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對他人所有之物支配管領權利之犯意聯絡,而先以言語向邱奕智恫稱:跟我們走,有人要找你過去等語,致邱奕智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身體、安全,而後甲○○即以手拉邱奕智身體之方式,要求邱奕智隨渠等離開前址網咖,後因邱奕智不從,蔣○鴻遂徒手取走邱奕智所有置於前址網咖電腦前之手機1支及鑰匙1串,藉以妨害邱奕智對該等物品之支配管領權利,嗣經邱奕智以其所攜之他支手機報警而經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反面、第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邱奕智前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16至18頁、第61至64頁)以及證人蔣○鴻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12至14頁、第49至52頁),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手機照片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第19頁、第22至25頁、第37頁)。
從而,依前揭證人之證述、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少年蔣○鴻就上開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未滿18歲之少年蔣○鴻共同實施上揭犯行,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其於行為時即101年7月10日係年滿18歲而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則被告於行為時既係未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成年人身分,更無該條有關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就成年人部分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欲要求被害人與之同行,竟即對之施以上開恐嚇行為,復並因被害人不願依其要求同行,其即與少年蔣○鴻共同對被害人施以上揭強暴方式,以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權利及對所有物品支配管領權利,所為非是,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然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惟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對被害人所生之法益侵害程度尚非重大、被害人前於警詢中亦表示不欲對被告及少年蔣○鴻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認其確有悔意,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致為本件強制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藉以預防被告再犯。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