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8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明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6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明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叁捌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黃朝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
2年9月2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桃園縣○○鎮○○○街○巷○弄○○號前,將甲基安非他命少許(重量未逾0.1389公克)裝呈在安非他命吸食器內,無償提供予 葉金樹 施用而轉讓之。嗣為巡邏員警在上開時、地查獲,並扣得轉讓剩餘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1389公克)及其所有用以裝呈而轉讓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朝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葉金樹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結果(葉金樹)、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葉金樹)、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鑑驗結果)。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138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黃朝明轉讓予證人葉金樹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未逾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0.1389公克)重量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本院103年2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既未逾一定數量以上(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告被黃朝明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黃朝明觸犯本件轉讓禁藥之犯行,嚴重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然考量被告轉讓之毒品數量尚微,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1389公克),因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故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縱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仍應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第719號判決分別參照),雖依藥事法第79條規定應由主管之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惟本件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而此等禁藥既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公訴人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係供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03年2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