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范魏春菊 相對人 詹官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本院103年度刑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而當事人就第一審法院關於假扣押之裁定所為抗告,有係債務人就第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有係債權人就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於前者之情形因債權人已實施假扣押之查封,債務人無脫產之虞,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要求,已無必要,為保障雙方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自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規定,使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就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當否陳述意見。反之,於後者情形,因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
8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假扣押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情事,顯非合理。參酌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立法,係參考日本民事保全法第41條、第29條有關債務人對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保全異議及保全抗告之規定,而非准許假扣押之即時抗告之規定,應解為上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僅適用於前者,即第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由債務人提起抗告之情形。至於後者,即第一審法院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由債權人提起抗告之程序,抗告法院是否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仍應依一般裁定程序,由法院依其職權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34條參照),無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適用。本件原法院係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撞傷抗告人後,曾表示會負責後續醫療、照護賠償事宜,但經聯絡多次,相對人僅願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連看護費用都不夠,顯未盡肇事者所應負之責任,又相對人試圖撇清肇事責任,相對人恐有就其財產有增加負擔之情事,致達無資力之狀態、隱匿財產、已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惟經債務人斷然拒絕給付或置之不理,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債務人將瀕臨無資力之情形,以及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9,005,75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民事聲請假扣押狀、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刑事庭傳票、本院103年1月23日調解譯文及錄音檔、車禍受傷損害計算表、壽命表、刑事陳報狀各1份,及相對人名片、肇事車輛、抗告人照片為證。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因車禍而受有損害,其並已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等情,業經抗告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刑事庭傳票、本院103年1月23日調解譯文及錄音檔、車禍受傷損害計算表、壽命表、刑事陳報狀各1份,及相對人名片、肇事車輛、抗告人照片等件為佐,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惟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依抗告人提出前揭資料,無從得知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事。相對人固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數額部分無法於本院103年1月23日調解程序與抗告人達成共識,然此乃因雙方就車禍過失比例及損害賠償數額認定差距過大所致,此觀抗告人提出調解譯文內容甚明,與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之情形係屬有間;又依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之名片,可知相對人並非無業或無工作能力之人,無從得知相對人有依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具體情事,足認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已達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程度,自不能徒以相對人尚未履行本案之損害賠償債務,遽認抗告人之債權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甚難執行之虞,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自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洵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婉芳
法官李佳靜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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