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5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添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添日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之煙盒及鐵盤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添日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15日晚間7時許,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儷星汽車旅館」507號房內,將可供單次施用之少量愷他命(顯未達淨重20公克以上)捲入香菸內,無償供友人 朱美蘭 施用。嗣於翌日(16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臨檢上開處所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含微量愷他命成分之煙草1包(驗餘淨重1.19公克)、含愷他命殘渣之煙盒及鐵盤各1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添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朱美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臨檢記錄表1紙;同
意搜索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6張。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2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7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㈥扣案之含微量愷他命成分之煙草1包、含愷他命殘渣之煙盒及鐵盤各1個。
三、論罪科刑:㈠ 查愷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前揭犯罪事實同時亦構成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應以較重轉讓偽藥罪處斷等語。然查,愷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惟並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但愷他命既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是其製造或輸入,仍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惟若非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當無藥事法之適用。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禁藥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偽藥或禁藥」為構成要件,亦即限於行為人主觀上對轉讓客體為偽藥或禁藥具備直接故意。本件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既無證據可認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本不得逕予推認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明知其所轉讓之愷他命為偽藥,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本件自難逕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相繩,惟起訴之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
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證人朱美蘭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提供之愷他命是摻入香菸內供 伊施用 等語(參偵卷第16頁),核與被告在本院訊問時供述其提供證人朱美蘭之愷他命係捲入香菸內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是被告轉讓證人朱美蘭之愷他命,顯未達淨重20公克以上,要無從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對於無償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朱美蘭施用之事實,
已據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愷他命予他人施用之犯行,非僅助長毒品流
通,使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到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認其非,且轉讓毒品數量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含愷他命殘渣之煙盒及鐵盤各1個,因其上附著之毒
品無法析離,應一體視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宣告沒收。㈡又扣案之煙草1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微量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1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2頁),惟被告因持有上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1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187號),本院於102年10月30日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併宣告沒收銷燬該包煙草,該案並已於同年11月25日確定,此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扣案之煙草1包,既同時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而無法完整析離,復據另案宣告沒收銷燬確定,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2133號執行在案,自無再於本案就扣案煙草1包內所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0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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