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2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4240號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陳定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告 張亞筑 (原名 張映雪張雅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籍設桃園市大溪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車停放原告於桃園經營停車場之費用,現場停車場管理規範看板約定涉訟時,合意以停車場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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