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4240號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陳定 康
複代理人 吳源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籍設桃園市大溪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車停放原告於桃園經營停車場之費用,現場停車場管理規範看板約定涉訟時,合意以停車場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