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小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431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陳冠志

複代理人 王博毅

被告 柯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75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6,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傅國杰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3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富德街口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系爭A車後方,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系爭A車,並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系爭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200元,又系爭A車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A車回復費用為1萬6,750元(細項:零件6,750元、工資1萬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系爭A車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鴻盛汽車商行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見本院卷第19-29、37-49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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