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594號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告 鍾凱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仟 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