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於民事庭後,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五十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九號被告傷害之刑事案件中,以其係前開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因被告犯罪受有損害為由,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下午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此觀本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二號刑事附帶民事卷宗第一頁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記載之收狀時間即明。惟查本院前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九號被告傷害之刑事案件,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十六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公開審判,並辯論終結,同時諭知同年四月三日下午四時宣判,亦有審判筆錄一件附卷可憑(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九號傷害刑事案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一頁至第六頁),足證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九號傷害刑事案件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上午辯論終結,是原告於同日下午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尚難認為合法。
三、依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舒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