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3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301號
原   告  陳信甫
被   告  王彥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
4年度附民字第2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5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7、8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人定勝天」(又名 張小峰 )、「
宇哥」等人所組之犯罪集團,分擔贓款提領相關之事,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與其
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103年12月24日下午1時
21分許,假冒原告友人「 國輝 」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做生
意需要錢週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30分
許匯款10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人
頭帳戶內。人頭帳戶金融卡則由被告負責持有,依指示至AT
M提款機提領贓款,復將款項交給「宇哥」。被告因上開行
為,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嫌共同詐欺罪提起公訴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39號、第11158
號), 嗣經鈞院 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9
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
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
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9號刑事判
決所確認,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
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
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
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
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
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
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
,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
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次按,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
(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
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
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被告共同
詐欺之10萬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
經濟上損失),而被告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
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共同
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
定。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其
受騙之10萬元之損失甚明。是原告本於上開(四)所述之規
定,對被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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