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簡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簡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梅枝
       賴俊儒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邱順泉邱于秦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5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
二、經查,原判決判命上訴人邱梅枝、賴俊儒應將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編號833㈠、83
  3㈣所示分別占用上開土地面積120.73、0.5平方公尺之建
  物及水塔,及坐落同段834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編號
  834㈠所示占用前開土地面積2.3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
  將上開拆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賴俊
  儒應將坐落同段833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編號833㈡
  所示占用上開土地面積0.6平方公尺之化糞池拆除後,將上
  開拆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上訴人應分別給
  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而上開土地於105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2,300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
  ,則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284,395元(計算式:2,300 ×
  【120.73+2.32+0.6】=284,395),另就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計其價
  額,則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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