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簡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梅枝
賴俊儒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邱順泉 及 邱于秦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5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
二、經查,原判決判命上訴人邱梅枝、賴俊儒應將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編號833㈠、83
3㈣所示分別占用上開土地面積120.73、0.5平方公尺之建
物及水塔,及坐落同段834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編號
834㈠所示占用前開土地面積2.3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
將上開拆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賴俊
儒應將坐落同段833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編號833㈡
所示占用上開土地面積0.6平方公尺之化糞池拆除後,將上
開拆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上訴人應分別給
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而上開土地於105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2,300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
,則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284,395元(計算式:2,300 ×
【120.73+2.32+0.6】=284,395),另就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計其價
額,則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