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羅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宏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5年8月12日以警羅偵字第10500194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宏德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宏德於民國105年6月12日2時30
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吸食強力膠。因認被
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第66條第1款
之規定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本法第31條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明定起算日係自行為成立之
日或終了之日起算,尚無本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5條
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關於「始日不算入」規定之適用。準此
,前引法條所定2個月期間,於本件應自105年6月12日起算
,迄105年8月11日24時屆滿,惟移送機關係於105年8月12日
14時20分移送至本院,已逾上述2個月期間,依法不得處罰

三、爰依本法第31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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