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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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86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 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吳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8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
5段橋墩P33迴轉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
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吳翠芬 所有,由訴外人 林炯廷 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是吳翠芬即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
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8,835元(其中工資29,114元、零
件29,721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265元(嗣經原告當庭減縮
請求工資29,114元、零件折舊後25,151元,以上合計54,2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及照片等為證,
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及照片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
告之主張,核屬真實。又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認為係被告行駛時,無照
駕駛並有駕駛疏忽所致,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而審之
肇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既可見被告所有車輛原與系
爭車輛同時暫停迴轉道等候左轉北上,系爭車輛本在被告
車輛之前方,嗣其後兩車起步往左駛入環中東路5段北上
時,由被告車輛之右前車角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無訛
,足認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未注意保持車輛安全
間距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是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賠償
責任至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同此意旨)。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賠付系爭
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則,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
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
58,835元,其中工資29,114元、零件29,721元,有前揭統
一發票及估價單等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系爭車
輛之領照日為103年5月間,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
影本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是系爭車輛至遭損害之
103年9月18日為計,使用期間計近5月(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經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
零件費用為25,151元(計算式:如附表);另工資費用部
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54,265
元(計算式:29,114元+25,151元=54,265元)。
(三)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查本件
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
償金額58,835元予吳翠芬,然因吳翠芬就系爭車輛實際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54,265元,揆諸上開說明
,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
為限。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17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5
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54,265元(未逾上開得請求金額)
,及自10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錦源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9,721×0.369×(5/12)=4,5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29,721-4,570=2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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