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司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司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芬蘭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簽立該公司工程案件之「弱
電監控系統工程」合約,因相對人公司人員無法配合合約內
容進場施工,影響後續其他工程及工程進度,聲請人乃於民
國105年6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終止工程承攬契
約之意思表示,惟向相對人公司所在地送達時,因遷移不明
遭退回,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訴訟上攻擊或
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
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法人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
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三、經查,上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公司
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僅就
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
」郵寄,尚未就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桃園市○
○區○○路○○○巷○○號」為送達,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亦
難認合於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是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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