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872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黃家佑
複代理人 林志坪
被 告 蘇珮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61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在本院轄區,
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在台中市,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5日11時3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
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之規定,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黃家珊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工資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3,0
61元,原告依約逕付修車廠,屢向被告催討,不獲置理,爰
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
辦,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分向限制線,用以劃
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該規
定,詎被告行經該路段,竟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與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依當時情況,天候、路況及
視線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
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而黃家珊駕駛系爭車輛在正常狀態
行駛,其信賴汽車駕駛人均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無
從防範其他車輛違規之行為,自無肇事原因,不負擔任何過
失責任,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
認定,則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另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
失行為,因而發生撞擊系爭車輛之結果,如非被告之該違規
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亦不會
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所請
求損害賠償13,061元全屬工資,並無零件費用,業據原告陳
明在卷,並有估價單在卷可按,自無計算扣除折舊之必要。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
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含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