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829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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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829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葉美伶
被   告  陳由富 (原名: 陳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829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零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間向聯邦銀行申請貸
款,惟被告自94年1月3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115,404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
未按期給付。而聯邦銀行已於95年6月2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
債權移轉原告並於95年8月30日登報公告等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單筆授信攤
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自由時報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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