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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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簡字第445號
原 告 楊閎森
被 告 王敬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惟被告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
區○○街○○號,且本件票據之付款地位於高雄市○○○路○○
○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該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