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9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6月11日1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火車站附近,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該車之置物箱,乃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使用(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另以94年度偵字第2219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甲○○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時,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不備之際,自後方搶奪乙○○身上所背之皮包(其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4000元、摩托羅拉牌手機1支、身分證、行照、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丁明倫 所證相符,復有乙○○所有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而以搶奪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實屬不該,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斟酌其於警詢時即供稱將所搶手機、現金供已使用及花用,另將被害人乙○○之皮包丟棄路旁,已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害,迄今又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以及其犯罪之手段及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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