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六號上訴人 陳嘉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嘉宏上訴意旨略稱:㈠、 賴協昌 與上訴人雖有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但嗣發現毒品之重量不足而拒絕交易,此有證人 胡嘉華 可證;賴協昌於審理中亦不否認上情。其餘之各次犯行,均係代購性質,上訴人未從中獲取利益,尚不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㈡、本案相關證人均順著警方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而為陳述,其間不免因警方之暗示、誘導而為不實之陳述,或因圖減免刑責而信口誣陷。原審就上開於上訴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未為必要之調查,已有可議。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之適格,不得為上訴人犯罪之論據。㈢、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查證人賴協昌於審理時否認有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核與警詢中所供確有向上訴人購買之情不符。原判決未敘明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憑據,自嫌理由欠備云云。
惟查原判決係依據上訴人所為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共同被告 吳妮娜 、證人 楊志勳王淑婷 、賴協昌陳述之情節相符,並參酌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三罪及相關沒收之宣告。又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一罪及相關沒收之宣告,上開四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其與賴協昌、王淑婷、楊志勳共同出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未從中賺取價差云云,如何不足以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並說明證人 康民憲 雖證稱:曾與上訴人共同合資購買毒品等語,但此合資購買,不足為他次合資購買之保證。是康民憲之證言,無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其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查原審依據上訴人所供: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協昌、楊志勳、王淑婷等人並收取價款等語,核與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賴協昌尤證稱:以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向上訴人購得零點九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當次交易之毒品,係由上訴人命綽號「 阿宏 」者所交付等語,並說明上訴人確由上開交易毒品中獲取利益,自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之憑據等情,其相關證據之取捨,尚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另說明上訴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警方依法監聽、錄音並作成譯文,而於審判期日提示上開錄音譯文之內容命為辨識時,上訴人並無爭執,是監聽錄音譯文內容,自足為上訴人犯罪之論據。及賴協昌於警詢中所供各語,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暨證人楊志勳、王淑婷、賴協昌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均具證據能力之憑據等情,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瑞斌法官謝靜恒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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