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8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嘉宏 選任辯護人 葉天來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人即被告 吳妮娜 選任辯護人 柯怡如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138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99年度聲字第2984號),暨本院就延長羈押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陳嘉宏、吳妮娜均自民國玖拾玖年拾貳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陳嘉宏、吳妮娜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陳嘉宏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民國99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29頁)。被告吳妮娜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俾其得以安置小孩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29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被告陳嘉宏、吳妮娜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犯嫌重大,所犯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均否認犯行,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皆於99年9月1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證人已交互詰問完畢,本院遂分別於99年10月21日、99年11月25日審判期日解除被告吳妮娜、陳嘉宏之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被告陳嘉宏、吳妮娜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99年12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陳嘉宏、吳妮娜涉嫌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被告吳妮娜自白部分犯行,並經證人 賴協昌楊志勳王淑婷吳順發 指證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均犯嫌重大。又本件除傳、拘未到之賴協昌外,相關證人皆已交互詰問完畢,並於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訂於99年12月16日宣判,固堪認勾串證人之虞此一羈押原因已不存在,然被告陳嘉宏、吳妮娜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達4次、3次之多,均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質及惡性均非輕微,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是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況被告2人前均有因案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2紙在卷可查,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及可能性亦隨之增加,本件雖已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陳嘉宏、吳妮娜有棄保逃亡之可能,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陳嘉宏、吳妮娜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並均應自99年12月14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楊智守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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