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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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歐龍山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所示本票有關偽造「 鍾富美 」部分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所示本票有關偽造「鍾富美」部分均沒收。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持他人簽發之支票請丙○○為其調現,事後因所交付之支票跳票,遂與丙○○協商清償事宜時,提議簽發本票分期清償,惟為丙○○以其並無財產而拒絕,戊○○竟以其母鍾富美有財產為由,提議交付其與其母鍾富美共同簽發之本票清償,經丙○○同意後,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年十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以「鍾富美」及其本人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六紙,並於同年月十八日交付予丙○○。嗣於因屆期未清償,經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以戊○○、鍾富美為相對人聲請對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而鍾富美收受裁定後,遂以本票上之簽名非其所簽為由,對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三三四號)時,丙○○始知悉上情。
二、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明知其經濟狀況已發生困難而無償債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持不詳姓名之人冒用 陳結安 名義在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開戶之一四四三─八帳號,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十五萬元,票號分別為AC四四七六九二、四四七六九三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六十二月五日之支票二紙(即俗稱之芭樂票)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向天春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天春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丁○○,起訴書誤為向丁○○私人借款)借款二十五萬元,使天春公司陷於錯誤,依約交付上開款項;嗣於同年月十二日戊○○又持發票人為乙○○,付款人為桃園縣龍潭鄉農會信用部,票號為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為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再向天春公司借款十萬元,使天春公司再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然戊○○所交付之上開三張支票於屈期經提示,均以係拒絕往來而退票,而戊○○此時已不知去向,至此天春公司始知受騙。
三、戊○○因八十六年間向甲○○借款未清償而對其提起詐欺告訴而心生不滿,竟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不詳地點,打電話至甲○○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之住處,於電話中以「你是明的,我是暗的,.、,七日內你準備收屍」等危害生命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丙○○、丁○○訴請及甲○○訴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訊之被告戊○○對於偽造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六張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偵審中及鍾富美於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三三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之陳述相符。此外、復有本票影本六張、前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偵查卷可稽。至於被告雖稱:那是丙○○叫我簽我母親名字,因我母親有財產云云,此為證人丙○○所否認,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況且,不論係其主動或係應證人丙○○要求而偽造前述有價證券,並不影響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成立。是被告前述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二、詐欺取財部分:
(一)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持前述三張支票分兩次向天春公司調現,惟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不是要騙他的,乙○○的票是向他借的,陳結安的票是客戶交付的,不知為何會退票云云。
(二)被告對在前述時間、地點持前述三張支票分兩次向天春公司調現一節,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偵審中所述相符。而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調查時供稱: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因為後多債權人找上門,並有兄弟找上門,所以就關了等語,參酌被告於同年十月間以客票透過證人丙○○調現,惟未能清償,故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偽造其母親名義之本票交付丙○○等情,已如前述,暨其於同年六月至九月先後持他人支票向證人甲○○調現,屆期該等支票均退票,致其於清償三十八萬元後,其餘欠款六十六萬六千五百元部分則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簽立借據切結書及本票予甲○○,約定分期清償,亦為被告所自認,並經證人甲○○於偵審中證述在卷,且有前述借據切結書及本票影本在卷可資佐證。由上述事實顯示,被告之經濟狀況早於八十六年十月前即已非常之惡化,完全靠借貸及換票渡日。
(三)又被告持以向證人丁○○調現之支票,其中證人乙○○之支票,依被告所述係向乙○○借票,則被告屆期仍需存入現金,以供兌現,惟被告經濟狀況惡化已非一日,其屆期又將如何有辦法存入現金?而另二張陳結安之支票,係他人在 陳某 在監期間變造陳某身分證開戶領取之支票,此業據證人陳結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一一○一九號詐欺案件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調查證述在卷(陳某因此等事件,被告被訴詐欺多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第九九五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七號及前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此前述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前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卷可查),且該戶頭在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二月間計退票一百零五張,此亦有中華商業銀行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函檢附之退票紀錄表一份可稽,顯見前述支票係俗稱芭樂票之人頭支票。又依商場上習慣,接受客票時,通常會要求交付者背書,惟前開陳結安支票背面,除被告之背書及提示人之委託取款背書外,並無他人之背書,顯示被告係直接自簽發支票者取得此二支票。被告空言辯稱:支票係客戶交給我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四)另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稱:我們雖然認識很久但已很久沒往來,那一次他突然來要跟我們買貨,並說他當時很困難,我想說幫他忙才給他調現的等語,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而被告在八十六年十月之前經濟狀況已非常惡化,既如前述,其於同年十一月間突然與久未往來之證人丁○○交易,並趁此持無法兌現之支票向證人丁○○借款,顯示其有詐欺取財之意思。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述詐欺取財犯行,亦可認定。
三、恐嚇部分:訊之被告對於於前述時間於電話中以「你是明的,我是暗的,.、,七日內你準備收屍」等危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本院當庭播放其等電話錄音,其中確有如前所示之內容。雖辯護人以「被告此言中屍體,並非指告訴人,而係指被告自己,係被告受債務所逼,自己欲尋死」云云,為被告辯解。惟辯護人前述辯詞未免過於牽強,蓋被告既未為如此之陳述,且前述恐嚇之內容提及:「你是明的,我是暗」,已表明「其在暗處(其因案通緝,躲藏起來)隨時可以對身處明處之證人甲○○為不利之行為」。是辯護人前開所述,仍不足採。
被告前述恐嚇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應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二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個別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造成之損害,且迄今均未為賠償、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至九月間止,以急須資金為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及新竹市○○街○○○號等地,向證人甲○○先後借貸一百零四萬五千元,並交付同額之支票以供擔保,使甲○○不疑有誤,乃依約交付上開款項,然上開支票於到期提示竟遭退票,經甲○○再三催促下,被告又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簽發並交付六張本票予甲○○,並簽發切結書以供擔保,然所交付之本票亦屆期未獲兌現,被告自此不知去向,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我只是向甲○○借錢,並沒有詐騙的意思,且已清償三十八萬元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八十六年六月至九月間九次持他人支票向證人甲○○借錢等情,業據證人證述在卷,亦為被告所自認。惟被告係自同年十月間經濟狀況發生惡化之情形,已如前述,尚查無被告於向證人甲○○借錢時經濟已發生困難之情形,是尚難認被告此時已有詐騙之意思。
(二)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簽發六張本票及切結書予證人甲○○前,業已清償三十八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證人甲○○於偵訊時(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三號卷第二七頁)所述相符,並有前述切結書上之記載可資佐證。是被告如有詐騙證人甲○○之意思,其應無在經濟發生困難之際尚清償超過三分之一之債務。雖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改稱:被告並沒有還我錢,我只是追討他千(欠)我媽的六十幾萬元等語,惟其陳述與其於偵訊中並不一致,且與前述切結書之記載不符,是其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尚不足採。
(四)此外,並無積極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述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詐欺證人丁○○財物)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復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循。
二、公意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在桃園縣龍潭鄉大池旁,竊取乙○○置放於機車內之已記載完成之支票二紙(帳號:
0000000;票號:0000000、0000000,金額各為十萬元,以桃園縣龍潭鄉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得手後則供己使用,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前述竊盜犯行,辯稱:前述二張支票係他拿給我要我調現,上面的金額、日期是我寫的,寫玩後由他蓋章,並不是偷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證人乙○○相識十多年,平日交情不錯,在八十六年間被告曾數度向證人乙○○借支票使用,屆期在由被告將金錢交付予證人乙○○以備兌現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證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之陳述相符。參考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持證人乙○○簽發之0000000號支票向證人丁○○調現,已如前述。是證人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顯然尚有借票予被告調現之情形,亦顯示其二人於被告八十六年十月間財務已發生困難時,交情仍相當好,則被告是否有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竊取前述二張支票之必要?已有可疑。
(二)又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雖稱:「通常他向我借支票我都會在票面金額處頭尾蓋一個章,這二張是我放在機車中遺失的,當時他跟我借其它支票,我要求他開本票給我,他就向我借機車去買本票,我的支票整本都放在機車裡面,後來他回來簽本票給我,機車也還我,約過了一個月左右我要看發票日期,看那些票已到期需要存款進入帳號才發現該二張票不見了,連票根也沒有了。發現不見後我有找被告問他是否他拿走的,他說他已用出抽不回來,他說他會幫我處理」云云。然證人乙○○簽發前述0000000號支票時,並未在金額頭尾蓋章,此有前述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再者,在空白票據上蓋章,將有遺失時為他人任意填寫金額,造成不可預測之後果,此為一般人均有之常識,證人乙○○係0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年籍載明在卷,其於當時年近四十,且使用票據多年,亦應知之甚詳,其何以會在整本空白支票上蓋章?再者,其掛失止付時載明前述支票上金額及日期均係空白,其後於偵訊時又稱:「被偷之前票的金額、日期均已填寫好了」(九十年偵緝字第三二三號卷第三一頁反面),其於本院調查時改稱:(偵訊時)沒有說金額已填」,其就此之表示或陳述顛三倒四。由前開證人乙○○所述,可知其陳述非但不合理,且前後不一,是其陳述之可信性,即堪存疑。
(三)又證人乙○○即發現支票業已遺失,何以不即時掛失止付?等到票載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即將屈至之同年月八日方辦理。雖其陳稱:「約過了一個月左右(按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下旬)我要看發票日期,看那些票已到期需要存款進入帳號才發現該二張票不見了,連票根也沒有了」云云。然證人乙○○之前述帳戶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已有十張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該帳戶自同年十一月六日起存款餘額從未超過一千三百四十一元,此有桃園縣龍潭鄉農會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函檢附之該帳戶提領、退票紀錄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可說已完全放棄該帳戶,任其退票。其前開所述,顯然不實。
(四)綜上所述,證人乙○○之指述顯然不足採信。被告辯稱:前述二支票係證人乙○○交付等語,尚非不可採。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六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聖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附表┌───┬────┬────┬────┬─────┬───────┐│編號│票號│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發票人│├───┼────┼────┼────┼─────┼───────┤│一│TH12684│86.10.18│86.11.20│$71,630元│戊○○、鍾富美│├───┼────┼────┼────┼─────┼───────┤│二│TH12685│86.10.18│86.12.20│$71,630元│戊○○、鍾富美│├───┼────┼────┼────┼─────┼───────┤│三│TH12686│86.10.18│87.01.20│$71,630元│戊○○、鍾富美│├───┼────┼────┼────┼─────┼───────┤│四│TH12691│86.10.18│87.02.20│$71,630元│戊○○、鍾富美│├───┼────┼────┼────┼─────┼───────┤│五│TH12692│86.10.18│87.03.20│$71,630元│戊○○、鍾富美│├───┼────┼────┼────┼─────┼───────┤│六│TH12690│86.10.18│87.04.20│$71,630元│戊○○、鍾富美│└───┴────┴────┴────┴─────┴───────┘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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