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叄年。附件所示支票背書偽造之「 楊智豪 」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在設於台中縣○○鎮○○路一六八之六號之「翰柏企業股份有公司」(下稱翰柏公司)擔任會計之工作,負責向公司客戶收款、請款及公司帳務管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及投資股市虧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翰柏公司」未對其進行查帳之機會,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將其因從事業務關係,而分別向附表所示鉅葉、欣達、國泰、宇嘉等客戶收取之支票貨款,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零六元,均未交還「翰柏公司」,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揭因業務而持有之貨款支票,以⑴、其所有沙鹿郵局帳號0三四九五八之九號帳戶,提示領款一百五十四萬五千零三十四元。⑵、另以其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領款一萬八千五百九十元。⑶、另於附件所示支票,偽造其子「楊智豪」背書之私文書,並藉由楊智豪在台中港一支郵局第八九二八四八號帳戶,提示領款九十五萬八千八百八十二元,而行使偽造「楊智豪」背書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楊智豪,而連續將上開業務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翰柏公司」對帳後,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翰柏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翰柏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甲○○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所書寫之侵占明細(日期、金額及客戶名稱,如附表所示)一份、客戶支票數影本十八張、沙鹿郵局、台中商業銀行、台中港一支郵局儲金簿影本各一份及被告還款收據五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任職翰柏公司期間,係擔任會計之工作,負責向客戶收款、請款及帳務管理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支票貨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另被告就附表二所示支票,偽造「楊智豪」背書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兌現,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其子「楊智豪」署押背書,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密,所犯罪名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就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雖未論及,惟此一部分犯行,與前揭連續業務侵占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已如上述,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之金額達二百五十餘萬元,所生損害非輕,惟被告未有前科犯行,素行尚佳,且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深知悔悟,且已先清償告訴人「翰柏公司」一百零二萬四千七百九十三元,以彌補損害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且被告坦承犯行,於偵查中,並已清償「翰柏公司」一百零二萬四千七百九十三元,對於積欠款項,於審理中,亦表明友人願意出售土地,代其清償,並提出擬先清償予告訴人之二十六萬元支票影本在卷,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又附件所示支票,其背面偽造之「楊智豪」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附表:
發票人(客戶名稱)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提示日期欣達三一五0八八、九、一國泰0000000、九、一宇嘉0000000、九、七達陳0000000、十、五明佳0000000、十、五國泰0000000、十、十四立茂0000000、十、十四鉅葉0000000、十、二七國泰0000000、十、三十立茂六一六二八八、十、三十明佳七一00八八、十、三十順尚五0四0八八、十一、十五百翼四三四一八八、十一、十五田烟0000000、十一、十九東諺0000000、十二、一美士體育0000000、十二、一明佳五三五四八八、十二、一國泰0000000、十二、一成功0000000、十二、一明佳九二四0八九、一、四成功0000000、一、五健元0000000、一、一一國泰四二一七八九、一、一二達陳0000000、二、一明佳0000000、二、一大自在六四八0八九、二、二達陣0000000、二、0
0000000、二、二一健元0000000、二、二一順尚0000000、二、二四國泰0000000、三、一申偉00000000、三、七偉銘0000000、三、一七健元九000八九、三、二七全偉0000000、四、六國泰0000000、四、六達陣0000000、四、八達陣0000000、四、十一申偉0000000、四、十一健元0000000、四、二十宇嘉0000000、四、二六田畑00000000、四、二六國泰0000000、五、八申偉0000000、五、八申偉0000000、六、八宇嘉七四八八八九、六、十五至煜0000000、六、十五佳鑫0000000、六、二十健元0000000、六、二十京固0000000、六、二十國泰0000000、七、三宇嘉0000000、七、三明佳0000000、七、四喬偉0000000、七、四申偉0000000、七、十全偉七五0八八九、七、十佳鑫七九八0八九、七、二十龍堡0000000、七、三一全偉0000000、八、五達陣0000000、八、八至煜0000000、八、八鉅葉0000000、八、八偉銘0000000、八、十八順尚0000000、八、三十申偉00000000、九、五國泰0000000、九、五宇嘉0000000、九、二八台灣櫻井0000000、九、二八田畑0000000、九、二八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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