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繼準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陳國華 律師右被告等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與丙○○二人為圖牟暴利,與真實姓名、住居所均不詳,年約三十多歲綽號「 劉董 」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名姓名、住居所亦不詳之成年男子四人,竟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起,共同以經營地下錢莊為業,綽號「劉董」之成年男子對外並以「石先生」自稱,且在臺中市利用於聯合報刊登「金主直營、十萬元月付三千元、公司票、本人票、五分鐘放款、00-0000000游代書」之貸款分類廣告,以招攬需款濟急之不特定客戶,並將上述電話轉接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借款人連絡洽談貸款事宜,而向前來借錢之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金額之利息,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乙○○因急需用錢,遂以前揭聯合報上所刊登之電話與自稱「石先生」之綽號「劉董」之成年男子聯繫,後丙○○與綽號「劉董」之成年男子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與乙○○相約在乙○○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住處前商談借款事宜,丙○○與綽號「劉董」之成年男子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彼此約定每借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十天為一期,利息三千元,另必須提供支票為擔保, 蔡慶隆 便向丙○○等人借得二十萬元,同時並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供為擔保之用,後蔡慶隆在償還十二萬三千三百元後,已無力繼續給付所借之本金與利息,甲○○乃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夥同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蔡慶隆前開住處討債。迨於同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經警在臺中縣○○鄉○○路○○○號前埋伏,當場逮捕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之甲○○與丙○○二人,並自渠二人身上起出蔡慶隆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四紙(甲○○身上查獲三張、丙○○身上查獲一張)及行動電話三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二人對右揭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經警在臺中縣○○鄉○○路○○○號前當場查獲,並自渠二人身上起出蔡慶隆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四紙(甲○○身上查獲三張、丙○○身上查獲一張)及行動電話三支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常業 重利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係劉董拿支票給我們,叫渠二人去找蔡慶隆討債,渠二人均不認識蔡慶隆,與劉董也不熟云云;另被告丙○○則辯稱:伊不知情,是甲○○帶伊去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蔡慶隆於警訊時前後三次陳述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聯合報所刊登之貸款廣告影本等附卷可稽,參以被害人乙○○與被告二人間素無怨隙,被害人當無設詞誣陷之理,是以被害人所為之指述當可採信。又衡以常情,若非被告二人與劉董間相當熟稔,並參與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否則劉董不可能放心將支票四紙全交給被告二人,並由被告甲○○持有三張支票、另由被告丙○○持有一張支票,再被告二人所持有之四紙支票面額合計為二十八萬元並非屬小額支票,被告二人受託前往收款豈會不知收款之原因,復又未與劉董之人約定討得債務後在何處會合,此又與經驗法則不符。從而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均無可採信,又依一般常情,被害人乙○○如非確係出於急迫,應不會向被告二人及綽號「劉董」之成年男子與另一名姓名、住居所亦不詳之成年男子四人所經營之地下錢莊貸款而支付每一萬元,以十天為一期,高達三千元之利息(如每借一萬元,以十天為一期,利息三千元,則月息高達九十分利),是以被告二人及綽號「劉董」之成年男子與另一名姓名、住居所亦不詳之成年男子四人確係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無誤。另被告二人及綽號「劉董」之成年男子與另一名姓名、住居所亦不詳之成年男子四人於報紙上刊登貸款之分類廣告,並先以電話轉接再以行動電話充為聯絡工具,提供資金貸予不特定人,益見被告二人及綽號「劉董」之成年男子與另一名姓名、住居所亦不詳之成年男子四人均係以此為常業之意思。此外,如以被告二人等所借出借之款項每月可收取九十分利之利息,衡諸現時社會一般交易狀況,渠等所索取之利率自屬過高,而難認係相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甲○○、丙○○二人及綽號「劉董」之成年男子與另一名姓名、住居所亦不詳之成年男子四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牟一己之厚利、被告二人等經營地下錢莊貸出款項不多、乘他人之急迫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與對社會金融之破壞危害甚巨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尚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稽,渠二人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次論罪科刑教訓之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雖係被告二人等因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物,惟該四紙支票既係用以供擔保被害人乙○○所借二十萬元債權之用,是被告二人等就借款之本金及合法之法定利息部分,對借款人乙○○仍有請求權,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行動電話三支,因查無其他積極據足以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國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據種類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面額(新臺幣)
一、支票乙○○臺中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六月十萬元
烏日分行七日
二、支票同上同上八十九年六月一萬元
十日
三、支票同上同上八十九年六月八萬元
十二日
四、支票同上同上八十九年六月九萬元
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