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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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邱創典律師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四八號二樓住處房間內,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臉頰挫傷、右前臂擦傷之傷害,並向甲○○恫稱:「要打死伊」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雖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有發生口角,並有拉扯,但未毆打告訴人,亦未恐嚇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甲○○確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受有右臉頰挫傷、右前臂擦傷之傷害等情,此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媽祖醫院於九十年四月五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稽。
(二)證人即被告丙○○及告訴人甲○○所生之子 蘇祈彰 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偵查中業已證稱:「(問:四月五日晚上七點爸爸有無說要打死媽媽?)有。」、「(問:你聽到的嗎?)是。」等語(本審卷第三十一頁),此據本院當庭撥放偵查錄音帶勘驗屬實,製有筆錄在卷可按。
(三)揆之蘇祈彰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於前揭作證時已七歲餘,理應有相當之識辨能力,且其係為被告及告訴人所生之子,復與被告同住一處,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審卷第三十頁第十一行),而被告之父 蘇仁芽 另提出告訴人平日不顧家中小孩之證明書(調偵卷第十八頁),可見證人蘇祈彰與被告之感情,應較為密切。是苟被告確無前揭恐嚇言語,則證人蘇祈彰豈會作虛偽陳述,誣陷較為照顧伊之父親於不利地位?顯見證人蘇祈彰之前揭證詞,堪可採信。
(四)又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迭據供承其確於前揭時、地,曾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拉扯等語。此核與證人乙○○結證:「(問:被告與甲○○在二樓爭吵時你有無上去?)我聽到爭吵聲後,我才上去的。」(本審卷第四十八頁)、「(問:被告與告訴人爭吵內容為何?)我不知道,我只聽到二個人爭吵聲。」(本審卷第五十頁)等語相符,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且其爭吵聲音已足使在一樓之證人乙○○聽聞,由此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之爭吵應十分激烈無訛。
(五)至於證人即被告之母 蘇吳越 雖證述被告未有前揭犯行,惟蘇吳越係為被告之母,是其證詞真實性,即不無可疑。況其前揭所證,核與證人蘇祈彰上開證述,已有所不符,比較該等證人二人證詞,參酌蘇祈彰年齡幼小,對事實陳述,顧忌較少,證詞之真實性較高等情,堪認蘇祈彰之證詞,較可採信,蘇吳越前揭所證,應屬迴護之詞,委無足採。另被告所舉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即證人乙○○,其於前揭時日,係在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四八號一樓被告家中作客,係因聽聞被告與告訴人爭吵聲後,始行步上二樓等情,此據其證述在卷,是證人乙○○既非自始至終在二樓現場,自無從佐證,被告究無上開犯行至明。
(六)合前所述,被告曾對告訴人恫稱:「要打死伊」等語,已據證人蘇祈彰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且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既有發生激烈爭吵,且被告亦自承對告訴人為拉扯行為,兼復告訴人迭次就被告確有傷害伊指訴不疑,顯見告訴人上開指訴非虛,堪可採信,而被告與告訴人既發生激烈爭吵,且被告並有毆打告訴人成傷,是被告對告訴人恫稱:「要打死伊」等語,客觀上已足令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此外,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事證已明,被告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智識程度、犯罪時所受刺激、為各該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傷害尚非嚴重,所生危害非鉅,惟犯後猶砌詞辯解,顯見尚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按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得以邀前項法文寬典者,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已處於精神耗弱始足該當。查被告雖患有精神分裂症,此固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惟查被告業已自承於前揭時、地,其精神狀況係正常,此核與告訴人亦指述,被告於當日精神狀況係正常等語相符,是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尚不能依前揭法文予以減輕其刑至明,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李文政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